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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范敬光与林聿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敬光,林聿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36号原告:范敬光,男,1976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男,1970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特别授权。被告:林聿诚,男,1981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孔裕(系被告父亲),男,1955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一般授权。原告范敬光诉被告林聿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孔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敬光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半年内还清。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每月支付800元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范敬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聿诚辩称:因从事证券投资亏了钱,暂时没钱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聿诚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孔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嗣后,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本院正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3日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而原告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实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和查明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聿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敬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