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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9005**号)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但在评估程序中,原、被告均既不预交相关费用,又不配合评估,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终结评估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在离婚中没有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原、被告为财产分割发生争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由于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复婚,夫妻财产不需要分割。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2014年8月5日,原告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撤了诉。可是,原告撤诉后,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复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再次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建筑面积为143㎡的房屋1套、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以上财产共计价值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属实。被告要求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建筑面积为143㎡的房屋1套及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补给原告现金179900元作为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房屋的价款,分20年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建筑面积为143㎡的房屋1套及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建筑面积为143㎡的房屋1套及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90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某)未进行分割,后双方为财产分割发生争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由于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复婚,夫妻财产不需要分割,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乐至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复婚,为此,原、被告为财产分割再次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老家房屋即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面积为143㎡的房屋1套可归被告所有,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9005**号)可竞价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4)乐至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老家房屋即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面积为143㎡的房屋一套可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就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90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某)未达成分割协议,虽然双方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但原、被告在评估程序中即不预交相关费用,又不予配合价值评估,故本院只能对该房屋直接分割,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位于乐至县双河场乡骑龙庙村8组建筑面积为143㎡的房屋1套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乐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9005**号),由原告杨某某享有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50%的份额;被告唐某某享有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50%的份额;三、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被告唐某某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房产份额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西郊建筑面积为127.16㎡的房屋1套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7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7.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