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非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5-17
案件名称
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平先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平先俊;谷国芳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非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相耀,主任。被执行人平先俊,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执行人谷国芳,女,汉族,青海省人,住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9月4日对被执行人平先俊、谷国芳作出丰计生征决[2014]第20014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本院以(2014)丰非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书,责令被执行人平先俊、谷国芳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社会扶养费53494元及负担执行费702元。但被执行人平先俊、谷国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平先俊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1×××、6×××帐户上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