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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牌号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梅酒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汤新烈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报警,并将汤新烈送往医院,后汤新烈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明某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汤新烈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汤新烈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明某赔偿汤新烈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