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马兰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与被告马兰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6时30分许,王利杰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收费站东侧路段,与李国强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国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迁公交证字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疗费21906.62元、交通费2150元(其中救护车费150元)、存车费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王利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利杰因病去世,被告马兰艳系王利杰的妻子,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19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护理费2801.98元(28409元÷365天×36天)、误工费29399.02元(128.38元×229天)、残疾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20年×14%)、交通费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12元[原告母亲7728.84元(6134元×18年×14%÷2人)+原告女儿2576.28元(6134元×6年×14%÷2人)]、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存车费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同意赔偿5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车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1906.62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09元的标准诉请2801.98元(28409元÷365天×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其中救护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存车费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被告马兰艳继承王利杰遗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李国强要求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兰艳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王利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马兰艳在继承王利杰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626.62元(医疗费为219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991.72元(护理费2801.98元+误工费29399.02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2991.7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053.31元(14106.62元(22626.62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存车费80元)×5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053.3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马兰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事故损失人民币8299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事故损失人民币7053.31元,合计9004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