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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雪兴、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雪兴;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15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苏福路**。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雪兴。被执行人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div>法定代表人陆雪兴,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v>法定代表人陆雪兴,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内v>法定代表人陆雪兴,总经理。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雪兴、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吴度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6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4683元;陆雪兴、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陆雪兴、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陆雪兴、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被执行人支付7960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9607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36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上列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陆雪兴名下房产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苏州汇海燃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正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处置中;被执行人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在本院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巨大,其所有房产已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并已拍卖成交。本院在扣除被执行人的银行抵押贷款后,已将余款按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2399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评估、拍卖的相关材料、法院按比例分配的材料、收退费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上列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进行了调查、处分,并依法进行了分配。现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度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陶红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