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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丽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广宇、刘震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酒后驾驶未经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街68栋北侧路段时,遇张某沿民主街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金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某身体发生刮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金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0.779ml/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酒后驾驶未经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街68栋北侧路段时,遇张某沿民主街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金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某身体发生刮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金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0.779ml/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金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