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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眭邦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邦平,曾冒名袁伯春、袁军、王朝青、王朝清、王忠平、方学军,农民,;因盗窃于2000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邦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飞、被告人眭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眭邦平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国际大酒店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的蓝色易帆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14元。2.2014年9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眭邦平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国际大酒店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3元。3.2014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眭邦平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杭齿厂员工宿舍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76元。4.2014年10月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眭邦平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国际大酒店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虞某停放的棕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08元。5.2014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眭邦平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金手指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87元。综上,被告人眭邦平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03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眭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吴某、杨某、虞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分析,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眭邦平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眭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眭邦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眭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眭邦平盗窃所得价值10318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