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正长、王正平与张晓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长,王正平,张晓华,皮怀喜,杨玉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正长。原告王正平。被告张晓华。第三人皮怀喜。第三人杨玉秋。委托代理人皮兵,系两名第三人之子。原告王正长、王正平与被告张晓华、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长、王正平,被告张晓华,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的委托代理人皮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长、王正平诉称,2009年7月23日王正明、皮君夫妻及女儿王瑶在康定县的泥石流灾害中遇难,遗留下一批财产;二原告与王正明系姊妹关系,被告张晓华之丈夫皮兵与皮君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系皮君、皮兵之父母;二原告与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就王正明一家的遗产分割事宜于2011年9月20日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二原告发现,被告张晓华于2009年7月28日私自将皮君存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市石羊分理处的存款111114.47元取走,导致该款未参与2011年的遗产分割,据二原告推测,被告可能是利用其丈夫皮兵的亲大哥皮永洪系银行系统内部工作人员之便才能够取出该款;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直接从中分割应得份额,后因法律关系错误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晓华将原属皮君所有的存款111114.47元返还给二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并承担违法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晓华辩称,2007年7月皮君夫妇与皮君侄儿刘招一同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具,用于皮君夫妇在阿坝州的工地需要,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未要求皮君夫妇出具借条;2009年7月18日,皮君夫妇回石羊时,被告催其还款,皮君夫妇便将存折、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同时告知存折上的钱不够,待二人到阿坝州收钱回来后再将剩余部分还清;次日,皮君夫妇去往阿坝州;7月23日,皮君一家人因泥石流灾害遇难;7月28日,被告将钱取出,同时考虑到皮君一家人均已去世,故对剩余3万多元借款也不再主张;因此,本案争议款项属于皮君夫妇归还给被告的借款,而非皮君夫妇的遗产,不应分割;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称,认可该款性质属于借款,而非遗产。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王正明系姊妹关系,被告张晓华之丈夫皮兵与皮君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系皮君、皮兵之父母;2009年7月23日王正明、皮君夫妇及其女王瑶在康定县因泥石流灾害遇难;王正明之父王国云于2005年死亡,王正明之母张玉秋于2010年死亡;2009年7月28日,张晓华从皮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取出111114.47元;2010年和2011年,王正长、王正平与皮怀喜、杨玉秋双方经过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方式,对王正明一家的部分遗产分别作出分割,其中未分割此笔111114.47元的存款;2012年初,原告得知此笔款项被被告张晓华取走后,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中的38890元,后因法律关系错误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王正明死亡证明、王国云、张玉秋火化证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民特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石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0-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1425号民事调解书、从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市石羊分理处提取的视频截图、(2013)都江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焦点是:张晓华取走的皮君存款111114.47元性质是遗产还是借款。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该款系从皮君账户中取出,其性质就应当是遗产。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张晓华取走皮君账户上的存款111114.47元虽是事实,但该款项性质系张晓华一家借给皮君一家的借款,张晓华取款的行为是取回欠款而非非法占有皮君一家的遗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2、刘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中的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皮君一家人遇难后皮君账户上遗留的款项,一般应认定为皮君一家人的遗产;被告张晓华辩称该款系皮君夫妇生前归还其欠款的款项,并陈述皮君夫妇用银行存折还款过程、提供证人刘招的证言,依生活常理,近亲属间一方掌握另一方银行存折、动产发票可能有诸多原因,该情形并非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证人刘招因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需要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据要求,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1、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取款的事实,原告也当庭抗辩是在2012年2月27日通过公安机关才知道被告取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初就此事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宜认可;2、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皮君账户上的存款111114.47元的性质应当是遗产,被告张晓华并非合法继承人而取得该存款,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侵害了有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王正长、王正平要求被告张晓华将皮君账户上的存款111114.47元退还给相关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金钱属于可以产生孳息的财产,被告张晓华长期违法占有他人的金钱财产,客观上使权利人在孳息方面受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皮君账户上的存款111114.47元返还给原告王正长、王正平及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2、被告张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长、王正平及第三人皮怀喜、杨玉秋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张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