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窃取公民信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替商家向该设备一定范围内手机用户发送广告宣传短信,并向商家收取费用,严重影响用户手机正常使用和电信运营商的正常业务,被告人张某某共非法获利285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商家发送广告宣传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机会,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替商家向该设备一定范围内手机用户发送广告宣传短信,并向商家收取费用,严重影响用户手机正常使用和电信运营商的正常业务,被告人张某某共非法获利285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30日、9月16日、10月5日及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邵某经营的泗县“老凤祥”金店、“老庙”金店、“九星凤祥”银楼及灵璧县“老庙”金店群发促销广告信息,非法获利8050元。2、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尤某经营的泗县“唐宫”美食城群发促销广告信息,非法获利3500元。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秦某某经营的泗县“元丰”家具城群发促销广告信息,非法获利4000元。4、2013年“十.一”国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闫某某经营的泗县“雅迪”电动车专卖群发促销广告信息,非法获利2500元。5、2013年“十.一”国庆期间至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尹某某经营的泗县“全友”家具城群发促销广告信息,非法获利7500元。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发送管理平台”,为泗县胖衣秀服饰店发送广告信息,非法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人闫某某、尹某某等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利用“短信群发器”设备为商家发送广告宣传信息,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付清)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长安牌轿车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