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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雷伟强与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伟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男。原审第三人:黄玉祥,男。上诉人雷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三、原审第三人黄玉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三与雷伟强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基础首先是张三与黄玉祥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黄玉祥出卖涉案房屋(四会市地豆镇大街西46号二层楼房)行为涉及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进行效力性审查。结合国土部门在土地权属登记实践中仅按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故应先确定张三与黄玉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是否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处分权后,雷伟强再视具体情况另行起诉较为适宜。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雷伟强的起诉。上诉人雷伟强提起上诉称,2002年4月12日,张三与黄玉祥通过四会市地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2月7日,雷伟强与张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张三即把该房屋及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雷伟强使用至今。张三确认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均是其亲自签名,张三在答辩中明确同意把房屋转至雷伟强名下。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应依法履行,黄玉祥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其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雷伟强在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对房屋作出了必要的改建,黄玉祥的妻子及其子女清楚知道其把房屋转让给他人,故涉案房屋买卖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雷伟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确定《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三、判令张三及黄玉祥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四、张三及黄玉祥连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黄玉祥名下,故张三与雷伟强就该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尚未在名义上成为该房屋的权属人,而张三对该房屋的实际权利取决于其与黄玉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张三与黄玉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并未被审查认定,故张三就该房屋的权利尚未明确,则雷伟强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张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缺乏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启杰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