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雷建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建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71号罪犯雷建锋,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建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雷建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5日以(2010)浙温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雷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3月至2014年10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建锋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20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建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建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