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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列小梅与甘嘉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6号原告:列小梅,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是中山市三角镇童佳母婴用品店业主。被告:甘嘉豪,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列小梅诉被告甘嘉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列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嘉豪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列小梅诉称:被告甘嘉豪于2014年4月27日调货亨氏产品和店铺装修400元,价值为1256元;2014年5月27日调货亨氏货物,价值为2421元;由于2014年7月7日以亨氏米粉回收,更新生产日期为由换货,价值为2574.7元。上述总价值为6251.7元,为此被告甘嘉豪于2014年9月3日立下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列小梅多次追讨,均无果。原告列小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甘嘉豪立刻支付亨氏货款6251.7元;2.被告甘嘉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列小梅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被告甘嘉豪向原告列小梅调换货的记录3张;3.收款收据;4.甘嘉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嘉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列小梅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三角镇童佳母婴用品店的业主。列小梅现持有甘嘉豪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共欠童佳母婴用品店亨氏产品货款6251元。本人甘嘉豪本月5-10号内还款3251元,之后剩3000元于本月还清。”但之后,甘嘉豪并无依约还款,列小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列小梅称:甘嘉豪是亨氏米粉食品公司的业务员,其为开展业务而与列小梅进行联系,并为列小梅申请了店铺装修费485元。该款本应由甘嘉豪直接支付给广告公司,但实际上由列小梅支付给广告公司,但之后甘嘉豪一直没有返还给列小梅。列小梅为此提供了由中山市三角镇宏祥名片设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载明客户为童佳母婴用品店,货物名称为亨氏广告,金额为485元。现列小梅为诉讼方便,只主张400元。此后,列小梅多次向其现金购货,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间,甘嘉豪以把生产日期较久的货物调换成生产日期较新的货物为由取走了部分货物,却没有交付新的货物,故其取走的货物相当于拖欠货款。列小梅为此提供了三张调换货记录3张,其中:2014年4月27日的记录显示调走货物4863.5元,后甘嘉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56元;2014年5月27日的记录显示调走货物2421元,有甘嘉豪签名确认;2014年7月7日的记录,正面和背面所列内容合计调走货物2574.7元。上述店铺装修费和三批调换货的金额合计6251.7元。本院认为:虽然列小梅与甘嘉豪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列小梅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甘嘉豪也在欠条上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故列小梅与甘嘉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甘嘉豪尚欠列小梅货款及装修款共6251元,有甘嘉豪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与列小梅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列小梅现主张甘嘉豪尚欠金额比欠条金额多出的0.7元,该金额只是一个尾数,不会对本案所认定的金额构成重大影响,但以欠条金额为准。甘嘉豪立下欠条后至今仍不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向列小梅支付货款及装修款共6251元。甘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嘉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列小梅支付亨氏货款6251元;二、驳回原告列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列小梅已预交),由被告甘嘉豪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直接返还给原告列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石 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