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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李国明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7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鲁V×××××车与原告驾驶的鲁E×××××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E×××××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750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涉案车辆鲁E×××××行驶证一份、驾驶人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将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保险赔偿权。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东营市奥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致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75024元,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回收原告维修车辆的旧件残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国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为鲁E×××××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72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鲁E×××××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275024元。另查明,原告未从交通事故对方处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主张根据鲁E×××××车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被告关于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事故侵权人赔偿部分损失,亦可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75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明车辆损失27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