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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顾大志与陈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志,陈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0号原告顾大志。委托代理人张国宾(系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荣。原告顾大志与被告陈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大志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砖头,共发生费用五万元整,被告没有立即支付货款,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交予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款项,但被告陈新荣没有履行承诺,迟迟没有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起初还承诺过一段时间付货款,但近半年以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新荣支付货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陈新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荣向原告顾大志购买砖头。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顾大志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新荣向原告顾大志购买砖头,尚欠原告5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荣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大志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新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