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1855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府谷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府谷镇政府职工,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润户、张某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9月15日向王某某借款两笔共计70万元,2013年9月17日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8日又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为明确借款事实,每笔借款都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诿,至今本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相符,被告现因经济不好,确实无力以现金偿还原告借款只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4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50万元,月利率均为33‰。(2)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33‰,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30‰,以上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据原件各4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33‰,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33‰,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4)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33‰,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时间与原告说的不相符。就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合计已付原告利息82.5万元,加上2013年农历的腊月和2014年春被告向原告二次共支付13万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95.5万元。(3)以上借款虽约定月利率为33‰但是实际是按照30‰计算的。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按月利率为30‰计利已付20个月的利息。(2)其中2013年9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按照月利率30‰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3)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按照月利率30‰支付了20个利息。(4)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按月利率为30‰支付15个月的利息。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是事实,其中月利率按照30‰计算是事实,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2013年5月份。因在2013年9月份更换借条和借款协议时,帐由原告妻子管理,现欠原告利息与被告协商后结算的。2013年腊月至2014年春被告王润户又付利息共计13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对4份借款借据因有原被告的签字和捺印,故予以确认。2、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4份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对4份借款借据因有原被告的签字和捺印,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30‰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并于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又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0‰,同时被告王某某收回了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30‰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并于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又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朋利率30‰,同时被告王某某收回了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30‰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并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又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月利率30‰,同时被告王某某收回了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30‰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并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又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月利率30‰,同时被告王某某收回了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另查明在更换借据后,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腊月至2014年春,又给原告分次陆续偿还利息13万元。还查明,该4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裁定、(2014)府民初字第01855-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3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氮肥厂路1号1幢3单元L房屋(房产证号1584**)以及位于府谷镇甘泥湾(金利源金华小区)3号5单元101室房屋(房产证号0022**)各一套;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辉腾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K067**)及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KDP9**)各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分两次、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6月18日4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支借款借据,同时收回了原借款借据,前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名义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新借据与原借据有不同约定的以新借据为准,新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时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30‰,超过了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给付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此前已给付的系双方自愿所为,本院不予追究,被告王某某在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后向原告又支付的13万元利息,应在执行时扣除。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因在借款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按二年计算保证期限,因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故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偿。另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某所借,属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在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3万元(其中70万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30万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5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文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