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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X杰、蔡X辉诉被告吴X苓解除收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杰,蔡XX,吴X苓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57号原告吴X杰,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原告蔡XX,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被告吴X苓,女,199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原告吴X杰、蔡XX诉被告吴X苓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杰、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杰、蔡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后未生育。1999年7月27日,两原告通过合法手续收养被告为养女,并经上海市民政局获准并颁发了收养证。后,两原告视被告为亲生女儿将其抚养成人。2014年5月8日,被告突然晚上没有回家。之后,两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失踪后,由于其在外借了高利贷,债权人上门讨债,对两原告的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且被告未对两原告进行照顾和赡养,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吴X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婚后未生育。1999年7月27日,二原告收养被告吴X苓为养女。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吴X苓为躲所借的高利贷于2014年5月8日离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602室的家。之后,两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两原告以债权人上门讨债,对两原告的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且被告未对两原告进行照顾和赡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养证、接警回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X苓离家后杳无音信,事实上无法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并对其尽到相关的赡养和照顾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杰、蔡XX与被告吴X苓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吴X杰、蔡XX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吴X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