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忠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海,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小东、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海及辩护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忠海与余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卢某甲、李某甲、彭某甲、吕某甲等人一起准备前往新桥街道。当被告人张忠海及余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等人行至西山东路218弄西侧路口时,被害人姜某乙等三人持剑等突然冲上前砍击余某甲致轻伤。于是,余某甲立即逃至商店,姜某乙等三人随即紧追余某甲至商店继续持剑殴打,被告人张忠海及吕某甲、李某甲、卢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彭某甲等人见状后追赶而来,被害人姜某乙等人便从商店往外逃跑。被告人张忠海及余某甲、吕某甲、李某甲、卢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彭某甲等人分别持木凳、啤酒瓶、扫把、砖块、铁锹等工具,对被害人姜某乙进行追打,当被害人姜某乙逃至西山东路226弄4号门口时被打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余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忠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说明及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张忠海在法庭上提出其仅参与本案,但并未殴打被害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胡小东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指控被告人张忠海参与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4、被告人张忠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张忠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忠海与余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卢某甲、李某甲、彭某甲、吕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218弄一商店内,约定准备一同前往新桥街道。当被告人张忠海及余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等人行至西山东路218弄西侧路口时,被害人姜某乙等三人持剑等突然冲上前砍击余某甲,致其头部受伤。于是,余某甲立即逃至商店,姜某乙等三人随即紧追余某甲至商店继续持剑殴打,而被告人张忠海及吕某甲、李某甲、卢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彭某甲等人见状后亦追赶而来。被害人姜某乙等人便从商店往外逃跑,被告人张忠海及余某甲、吕某甲、李某甲、卢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彭某甲等人分别持木凳、啤酒瓶、扫把、砖块、铁锹等工具,对被害人姜某乙进行追打,当被害人姜某乙逃至西山东路226弄4号门口时被打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系遭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余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三处皮肤疮疤累计16.3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余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辨认吕某甲、蔡某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李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及吕某甲、吕某甲的外地朋友等人从一小店里出来欲去赌博,其走在最后面,当经过西山东路218弄转弯的一杂货小店前面时被人持“刀”砍中头部,其转头发现被害人姜某乙持“刀”,蔡某及另一人拿着枪。其便逃跑到原先的小店里,先用旁边的塑料凳挡姜某乙的“刀”,后用啤酒瓶砸姜某乙,一会儿后姜某乙转身退回去,其拿起啤酒瓶赶去,这时其往前看见李某甲、吕某甲及吕某甲的外地朋友过来一起追打姜某乙等人。尔后,其持小木凳与姜某乙打,小木凳被打断了,吕某甲与他的一个外地“朋友”拿起旁边的铁锹也在打姜某乙,姜某乙与他的两个朋友接着逃跑。当其再追过去时,发现姜某乙已倒在地上了,吕某甲和他一起的外地人朋友、李某甲也都在场等事实。2、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辨认蔡某、张忠海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余某甲、王某甲、瞿溪“阿光”、“生胡林”、外地人“文华”及“文华”的二个老乡共8个人在西山东路“晓碧”家小店里闲聊时,余某甲提议去赌博,8个人从小店出来不久,走在后面的余某甲被持宝剑的被害人姜某乙砍伤头部,旁边还有二个人拿着短枪,余某甲逃跑,其在“晓碧”店里看见余某甲头部流血,当自己这方的人都赶到小店后,对方姜某乙等三个人都在逃跑,余某甲叫大家快点追去帮他打回来,尔后各人分别持未开瓶的啤酒瓶,铁锹等物追打被害人姜某乙,其发现身后吕某甲和他的两个外地朋友中有人朝姜某乙扔了个还未开瓶口的啤酒瓶,正好砸在姜某乙的头部,姜某乙往路边倾斜了一下靠在墙上,接着吕某甲拿着把铁锹跑上去拦住姜某乙,并朝姜某乙头部砸了过去,姜某乙就倒在地上。之后,吕某甲及他两个外地朋友、余某甲围着姜某乙打,王某甲跟着追进来,他们还在围殴,尔后余某甲叫王某甲开车送他到医院等事实。3、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辨认余某甲、李某甲、林某甲及吕某甲、彭某甲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余某甲等8人打算到新桥河边空地上去赌博,途中余某甲头被对方三个人中一人持“刀”砍伤,其因认为对方其余二人手中有枪而跑回家,尔后因需帮余某甲与对方打架而回到现场。其看见余某甲持一方凳砸原先砍他头部的那人的头,他们之前的八个人包括林某甲、李某甲及吕某甲、彭某甲等人围着那个人在踢等事实。4、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卢某甲、吕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余某甲、王某甲及“阿华”、“生胡林”、外地人吕某甲及二个外地人在小店里闲聊时讲去赌博,在途中余某甲被人持“刀”砍伤,余某甲逃跑。当其等七人在后面追去时,余某甲又反身去追对方。其亦追过去帮忙,看见王某甲、“西山阿华”(即李某甲)及吕某甲也有追去,当其跑到时,发现对方有个人已躺在地上,旁边地上有碎啤酒瓶、凳脚等物,而吕某甲持一把煤锹等事实。5、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辨认卢某甲、吕某甲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西山阿林”、“阿华”、“瞿溪阿光”、余某甲及3个外地人共8个人从小店里出去玩,途中听见有人叫起来后转头看见被害人姜某乙手中拿一“砍刀”,旁边还有二人手中拿着东西,而余某甲头上在流血,当余某甲逃跑时其七人在后面跟,在小巷拐角处其看见余某甲向姜某乙扔啤酒瓶,之后姜某乙转身往水井头里面小巷跑,余某甲追去,其余人都跟着追去打架,卢某甲与彭某甲、吕某甲在追的途中用啤酒瓶、砖块砸被害人姜某乙等人,而其追到几十米路后在水井附近就没再追去,而余某甲等人继续追去,当天晚上其听余某甲讲自己用砖块、啤酒瓶砸了对方等事实。6、同案犯吕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李某甲、张忠海、余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2月7日下午1时多,其与张忠海、卢某甲、余某甲、本地人“阿华”(即李某甲)等七八个人在净水村一小店内玩,不久余某甲提出去新桥赌场玩。当大家从巷弄出来的一拐角处时,突然后面跑来几个人,其中被害人拿着把宝剑砍伤余某甲头部,另外还有人拿着把枪的样子的东西,顶着我们。接着,其就跑到附近房子里躲了会儿。后在房子里其拿了一把铁锹追了出去,追了200多米远,发现有人用砖块、啤酒瓶扔拿宝剑的被害人,其也追到被害人并用铁锹打掉他手中的宝剑,张忠海从侧面用木凳砸在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昏沉沉的样子,之后余某甲也拿凳子砸在被害人头部,卢某甲拿凳脚打被害人身上,其他还有些人拿石块、啤酒瓶在旁边打被害人等事实。7、同案犯彭某甲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余某甲、王某甲、“瞿溪光”、“傻子华”、还有三个外地人一起闲聊时,余某甲提议去赌博,在徒步途中其看见被害人姜某乙与另两个青年人跑过来,姜某乙持宝剑砍中余某甲的头部,而余某甲逃跑时其余人跟着跑去,在离“晓碧”店十几米远处其发现姜某乙等三人出来,而余某甲同他人拿着啤酒瓶、砖块等物反追并扔砸姜某乙等人,其跟着追到水井再过去二十多米处就没再追去等事实。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姜某乙及“阿龙”三个人到西山东路一巷子里,姜某乙称去把“杨光梅”(即余某甲)抓过来,当在小巷里看见“杨光梅”时,其对姜某乙称对方人多不要过去,但姜某乙不听,后其看见姜某乙与“杨光梅”在对打,旁边与“杨光梅”一起来的人拿地上的石头朝姜某乙扔去,其拉着姜某乙叫他快跑,跑的时候后面有很多啤酒瓶扔过来,最后其逃走等事实。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听李某甲讲,余某甲被姜某乙等人追到一小店里后发现姜某乙一方并非持枪,遂叫自己这边的人追被害人姜某乙,被害人姜某乙逃不了被余某甲等人围殴致死等事实。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西山东路一小店时看见十几个男子很快的跑过去,手上拿什么东西没看清楚,而姜某乙躺在店门口,其父亲扶着他,小店门口有一条长刀鞘,一把带血的菜刀、两三张破了的带血凳子等事实。11、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宿舍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在喊,且有东西在砸的声音,便到三楼窗户边看,看见对面小店旁边的路上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有血,旁边还有一些碎的木凳,附近还有六七个男子朝里面小巷走,其中一男子手拿一铁条等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己的杂货店里看见有三个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朝水井方向追,而逃跑的男子一闪而过,听住在附近的居民讲被追的人名叫“杨光梅”,约十分钟后其听说外面路口有人被砍倒,其过去看时发现刚才拿“刀”追赶的男子已被砍伤倒地等事实。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正在小店里看电视时听见外边路上有东西砸拉门的声音,出来看见三四个男子往其小店方向跑,而后面有七八个男子在追,还拿砖块、啤酒瓶朝前面逃跑的三四个人砸,逃跑的三四人中有一人跑到其小店门口的路上被追来的人打倒在地,接着有几个男的就拿东西打已倒在地上的人,其中有两人拿木凳,一人拿木棒,还有一男子拿铁锹,还有人拿啤酒瓶在砸,还有几人用脚踢倒地的人等事实。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有东西砸碎的声音后,看见不远处有一群人围着一个人在打,有几个人拿木条等事实。1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坐着在晒太阳时看见有碗盘的碎片砸到其脚边,抬头看见有七八个人追一个人,并用啤酒瓶砸过来,其赶紧回到暂住点。约十分钟后,其出来看见有一个男人躺在路口,头上受伤,而其用来坐着晒太阳的凳子被砸坏丢在路边等事实。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听余某甲讲他经过小店时被人拿“刀”砍伤,最后他自己拿了一个凳子之类的东西和对方打等事实。1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门卫室休息时听见外面有东西在砸的声音,后到门口看见有一持宝剑的男子靠在墙边,边上围着五六个男的,其中一个持铁锹打去被挡开,还有一个人手里持啤酒瓶、一个手里持菜刀,地上有许多啤酒瓶碎片及一张砸破的塑料凳子。其回到楼上后一会儿听见“啪”的一声后到窗户边看,发现那男子躺在地上,边上有一张砸坏的凳子等事实。1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余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其店里玩没多久即起身离开,不久看见有三个人速度很快的经过其店门口,过了一会儿,余某甲头上流着血往其店里逃,被一拿宝剑的男子追砍,余某甲先拿店里的塑料凳挡,后拿店里的啤酒瓶扔对方,那持宝剑的男子随后往水井方向跑,余某甲拿啤酒瓶追等事实。1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西山东路226弄听见路口有人打架的声音,看见有四五人围着一人在打架,四五个人中有一人拿着木凳打,那个人的头部还受了伤流着血,边上还有一个人拿着铁锹站着等事实。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厂门口看见有六七个人追着一个人到其厂斜对面的杂货店,那群人中有一个人拿啤酒瓶,有两个人拿木凳朝逃的人砸去,当逃的人倒地后还被一个人踩了几脚等事实。2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2时许,有人告诉他,他儿子姜某乙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发现姜某乙被打伤蜷在地上喊头痛,称自己被“贤光娒”打伤,事后其发现家里的宝剑被姜某乙拿出去了等事实。22、证人木某的证言,证实现场遗留的一把剑被其送到公安机关等事实。23、被告人张忠海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吕某甲、余某甲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温州老大”(经指认系同案犯余某甲)与被告人张忠海及吕某甲、兵华等七八个人一起走,经过一拐弯处时,突然有三个男子冲过来,有拿枪的,也有拿“刀”的,拿“刀”的男子朝余某甲砍去。因对方有工具,其这方人不敢靠拢,待对方砍了余某甲准备跑后,其这方人于是叫起来要追打对方,其也跟在后面吼,对方那个持“刀”的人跑到附近小区旁的马路上被追上了,接着有人上去打,当时其在附近拿了把扫把参与打架等事实。2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说明及照片,证实涉案工具宝剑被扣押的具体经过。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痕迹及从现场提取菜刀、剑壳、小木凳、大木凳、瓦片、木条、砖块、陶瓷盆碎片、血迹等物的情况。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同案犯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7、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乙的死亡原因。2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同案犯余某甲案发后赔偿情况。29、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忠海的归案经过情况。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忠海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核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忠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忠海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同案犯吕某甲、余某甲、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尽管因参与人员多、场面混乱,同案犯对被告人张忠海所用的具体工具表述不一致,但对被告人张忠海已实际持工具参与殴打的供述是一致的,且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张忠海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忠海已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姜某乙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胡小东提出被告人张忠海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忠海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姜某乙,其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宜认定为从犯。因被告人当庭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辩护人上述的从犯及坦白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姜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引发责任,结合被害人姜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张忠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