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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王兵(小名金柱),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泸水县六库镇新寨村委会李家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钟杨全,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泸水县六库镇新寨村委会李家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杨花,女,1972年3月5日,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泸水县六库镇新寨村委会李家田****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某春,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现。现住泸水县/div> 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提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2,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2与弟弟李某3在泸水县燕家坟山附近开挖沙石场,未挖排水沟排水。2013年8月份,因连续下雨从沙石场流下来的水将李某春(另案处理)、钟某1两家的包谷地冲毁。同年8月19日8时许,钟某1、李某春、钟某2、李某5花到李某4组燕家坟山岔路口堵路,准备和李某2、李某3商议包谷地被冲毁事宜。9时许,李某3组织的装载机、拖拉机陆续到达燕家坟山岔路口准备去沙石场拉沙,李某3驾驶着拖拉机准备去沙石场,被4人拦截后发生口角,李某春滑倒在地后用石头砸李某3的拖拉机挡风玻璃,李某2便从拖拉机后面绕上去与李某春、钟某1等四人打斗,打斗中李某2用抢来的木棒打着李某春左脚一棒,打着钟某1头部一棒,在打斗中李某2右足受伤,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3】133、13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钟某1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春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2此次右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诊治1天,支付医疗费411.80元,2013年8月20日转至怒江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832.01元,两项共住院治疗20天,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3份,金额9243.81,误工费20天×16.82元=336.40元,护理费20天×5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花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2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春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诊治1天,支付医疗费411.80元,2013年8月20日转至怒江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908.39元,两项共住院治疗20天,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3件,金额7320.19元,误工费20天×16.82元=336.40元,护理费20天×5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支付医疗费3326.0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提交修理拖拉机发票原件1份,金额为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2被传唤至六库派出所询问两家发生冲突时打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5、受害人李某春、钟某1、李某5花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自己受伤的经过。 6、证人李某1、廖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互殴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李某春、钟某1、李某5花、李某2受伤害现场所记录的情况。 8、作案工具松木棒2根,证实被告人李某2用木棒打伤受害人李某春、钟某1的事实。 9、(泸)公(司)鉴(伤)字【2013】133、13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钟某1、李某春,被告人李某2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0、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受害人提出公诉申请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2为开采沙石在开采过程中,没有正确处理排水沟问题,导致排水不畅,造成庄稼受损,为此遭到受害人家的围堵后双方发生互殴,致使受害人李某春、钟某1、李某5花三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2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的发生,因钟某1、李某5花、李某春先动手殴打,过错在先,故各自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2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因其不能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人在打架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坐在拖拉机驾驶室未参与打架,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李某2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11980.21元×60%=7188.1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花门诊治疗费241.00元×60%=144.6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春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9756.59元×60%=5853.9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人李某2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棒2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2提出上诉要求:1、改判宣告无罪,2、判令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钟某1、李某5花、李某春赔偿经济损失79826.0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元 审判员  寸镱庭 审判员  吴 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