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千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1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宛1995年2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在黄冈科技大学读书,小女儿李某乙2004年12月28日出生,现年10岁,在刘店小学读书。我坚决要求离婚,1、双方已经分居了6年多,我们已经满足了离婚的相关条件;2、我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了,第一次经法官劝说撤诉了,第二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3、在上一次起诉时,被告也表示了双方分居多年,双方之间的感情也不好,被告也愿意离婚,但是要等到孩子高考后再谈,现在孩子已经上大学了,现在被告不愿意离婚主要是财产问题,我主张财产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事实法律由法庭判决。关于小孩的问题,大女儿已经成年,我方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抚养费的问题我愿意一个月支付300元。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李宛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户口。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才导致婚姻出现问题,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长期在外务工,而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外居住。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宛1995年2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在黄冈科技大学读书,小女儿李某乙2004年12月28日出生,现年10岁,在刘店小学读书。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是此,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李宛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产生矛盾。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李某乙年龄尚小,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李某乙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