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校坤与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校坤,冯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校坤,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有林,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校坤诉被告冯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校坤、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冯有林、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校坤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原告履行了义务后,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有林辩称,被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的建筑物交付义务,原告明知建筑物没有产权证,根本不存在约定160平方米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况且(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调解书中与本案是同一原、被告,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一事二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滥用诉权,申请法院保全被告37万元,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承担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加工厂交易协议书、转让交接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5日将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厂房及其所有的建筑物、配套设施卖给原告,包括诉争的约160平方米房屋。被告没有履行车间3的交付义务。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土地证上记载了5个砖房,该5个砖房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吻合,诉争的约160平方米房屋在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对于此房屋属他人所有原告并不知情。3、照片5张,用以证明该照片所记载的五个房屋均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中,涉案房屋在土地证内有记载并没有交付原告。4、照片5张,证明涉案房屋在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并不包含在主车间1内,曾经是生产厂车间。5、大石头镇房屋产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该房屋面积200平方米。6、徐立杰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在出售时被告将木材厂、石材厂内所有设备一并出售给原告。7、民事调解书、起诉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房屋的权利,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8、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178号案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状也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原告有诉权。证人芦兴军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份,证人给原告维修过房屋,看到被告去拉料,问被告这个地方都卖了吗,被告说都卖了,还看到一个老太太向被告要钱。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院之前对被告的诉讼凭证的内容与本次诉讼请求内容相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两起案件依据同一份合同。2、敦化市林区法院传票、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案两诉,违反民事诉讼不得一案两诉的民事诉讼原则。3、加工厂尾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中约定在5月17日前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结合王校坤诉讼状中加工厂交易协议书、转让交接协议书中内容,双方均无约定建筑物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实属无合同依据,滥用诉权。证人王福军当庭作证,证明主车间1与主车间3相邻,蔬菜大队的房子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证人是协议的中间人,双方签订3份协议时都在场,石材加工车间150平方米、石材锯切车间和库房约230平方米、木制库房100平方米、库房30平方米都没有写入合同,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是否构成一案两诉,2、被告是否有义务交付原告所称的“三车间”,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列举的第1、2、3、4、5、6、7、8份证据及证人卢兴军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列举的第1、2、3份证据及王福军证言,原告均有异议,合议庭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是否是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一、本案原告是否构成一案两诉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案件主张的权利和内容并不相同,原告不构成一案两诉,并当庭列举了第7、8份证据。被告提出,本案与(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案件是同一原、被告诉讼主体,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合同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一事二理,本案原告构成一案两诉,应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列举了第1、2份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所有石头、物品占据的场地交付,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三车间”交付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起案件的诉求并不相同,本案原告不构成一案两诉,本院应依法审理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有义务交付原告所称的“三车间”,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庭列举的第1、2、3、4、5、6、份证据及证人芦兴军当庭作证。被告认为买卖的车间和厂房设备已全部交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当庭列举了第3分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列举的第1份证据加工厂交易协议书中第二条虽约定了面积为23,900平方米,但是交易建筑物列项中并未包括原告所称的三车间,转让交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项虽约定被告应交付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但是却在括号内特别注明“木材加工厂”字样,从条款分析应指木材加工厂部分。原告列举的第2、3、4、5、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称三车间在图纸上有记载、砖混房屋的外观、房屋产权所有人,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之中约定包括原告所称三车间。原告列举的第6份证据因徐立杰未到庭,证明材料不应予采信。证人芦兴军只证明证人给原告维修过房屋,看到被告去拉料,问被告这个地方都卖了吗,被告说都买了,还看到一个老太太向被告要钱,证人针对原、被告的具体约定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况且,蔬菜大队的房屋建于被告厂房之前,东侧是办公室、财务室,约40平方米,西侧是库房,约160平方米,在房前有玉米楼子仓库等,多年来蔬菜大队始终在这里办公和放置农机具,被告过户给原告土地证项下的建筑共分三部分,包括蔬菜大队部分、木材加工部分、石材加工部分,2014年4月3日,双方办理交接时,被告没有将蔬菜大队的东侧办公室、财务室、西侧库房交付原告,蔬菜大队至今仍在办公室内正常办公,办公室内座椅齐全;转让交接协议书在建筑物中列有“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但是此款项并不能确定“主车间3”就是蔬菜大队的西侧库房,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协议,2014年交接,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转让交接协议书之中对于被告租种蔬菜二队的土地及被告种植的杨树林都详细的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理应知道蔬菜大队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情况,但是双方共计三份协议中均未有蔬菜大队字样,没有提及蔬菜大队的房屋的土地使用问题;敦林民初字第178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被告交付蔬菜大队区域内的东侧办公室、财务室、西侧库房、房前玉米楼子、仓库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属举证不能,原告的主张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交接,并于同日签订了加工厂尾款协议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中双方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被告一次性将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的石头、物品拉走。原告所称车间三产权归大石头林业局集经处蔬菜大队所有。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主车间3砖混16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协议中包括原告所称三车间,属举证不能,其主张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校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王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立秋审 判 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许传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