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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侯爱娟与侯爱娟、张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侯爱娟,张莹,蒋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3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503号。代表人:徐松丽,该支行行长。被告:侯爱娟。被告:张莹。被告:蒋吉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侯爱娟、张莹、蒋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30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