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绿益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敏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被告:浙江绿益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立。被告:沈敏立。被告:张斌鸿。被告:胡震宇。被告: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寒阳。被告:沈万中。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益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敏立、张斌鸿、胡震宇、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绿益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敏立、张斌鸿、胡震宇、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万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绿益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敏立、张斌鸿、胡震宇、浙江嘉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万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7193元,由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