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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守权、李云龙与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史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权,李云龙,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史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徐守权。原告李云龙。被告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淮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夏卫东。委托代理人郑明松。被告史耀中。原告徐守权、原告李云龙与被告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沭混凝土公司)、被告史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规定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徐守权、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权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史耀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0元,由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近想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72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108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对2013年10月10日形成的借条并不知情。原告应提供272000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资金来源。即使担保成立,也应当从2013年10月10日,扣除每月应还款1.2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前6个月,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勇可以证明公章不是韩勇所盖,借款至今也没有交付。被告史耀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史耀中出具借条给原告徐守权、原告李云龙,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守权、李云龙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每月十号还款壹万贰仟元整,到2014年4月10日剩余款全部还清。此据,徐守权身份证××,李云龙身份证××,借款人:史耀中(××),担保人: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盖章),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原告徐守权及案外人侯胜洲通过银行汇款188000元至案外人孙荣伟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守权陈述,原告与被告史耀中是朋友关系,史耀中在洪泽县经营荣耀混凝土搅拌站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史耀中认识。被告史耀中以经营搅拌站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侯胜洲即原告李云龙的岳父借款,原告与侯胜洲系朋友关系,侯胜洲没有同意借款,后两原告协商同意借款给被告史耀中,但要求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作担保。原、被告因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中,被告史耀中抬高混凝土搅拌车购买价格,故对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徐守权在淮安市淮海路工商银行将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史耀中指定的会计孙荣伟账户,转账后,被告史耀中在银行将借条出具给原告,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勇保管公章,在借条担保处盖章。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侯胜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4000元至被告史耀中指定的会计孙荣伟账户。原告称案外人侯胜洲所汇款项系原告徐守权向侯胜洲所借。272000元借款中有12000元系原告徐守权与被告史耀中在借款前因借款结算的欠款,除了银行转账188000元外的72000元,系原告李云龙出资,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至淮安市淮海路工商银行交付至原告徐守权手中,原告在银行转账后并未将该现金交付给被告史耀中,而是按照史耀中指示将现金带至淮安市洪泽县交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7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守权及案外人侯胜洲通过银行汇款至案外人孙荣伟账户的188000元是否是借给被告史耀中?2、现金72000元是否交付?12000元的旧账是否存在?针对焦点一:原告徐守权及案外人侯胜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8.8万元至案外人孙荣伟账户,本院与案外人孙荣伟、韩勇谈话,孙荣伟陈述其为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的会计,史耀中让原告将借款汇至其账户,其又转至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账户,还扣除了50元手续费及24元全年短信提醒费,剩余在孙荣伟账户,实际转账187900元,其余款项,孙荣伟未收到。韩勇陈述,孙荣伟确系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的会计,结合原告举证以及孙荣伟、韩勇的陈述,本院能够确认原告徐守权及案外人侯胜洲汇至案外人孙荣伟账户的188000元款项系原告徐守权借给被告史耀中。针对焦点二:原告徐守权主张272000元借款中有12000元系被告史耀中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前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所结欠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徐守权主张72000元现金系被告史耀中出具借条后交付,按照被告史耀中要求至洪泽县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史耀中向原告徐守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史耀中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徐守权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标的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史耀中应支付原告徐守权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原告徐守权主张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即借款履行期届满为2014年4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担保人即被告淮沭混凝土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耀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守权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63元,由原告徐守权负担963元,被告史耀中、被告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审 判 员  孙炳成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