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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宗申牌两轮车(助力车)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解放分局门口时,和一辆出租车相撞,后被焦作市山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勤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8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