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朝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郝朝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宿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郝朝柱,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金某甲,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常州市钟楼区杨柳巷*栋*单元***室。被告人郝朝柱,男,汉族,大专文化。1999年3月25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抓获,当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朝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某甲、被告人郝朝柱及其辩护人田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潘某某、金某乙、金某甲、韩某,法定代表人为金某乙。2009年3月,公司变更股东为潘某某、金某甲、韩某、郝朝柱,法定代表人为郝朝柱,后又变更股东为金某甲、郝朝柱。2009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朝柱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郝朝柱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公司会议上要求职工借款给公司使用,并通过职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其公司高息借款。至2012年5月,该公司共向张军、王作荣等63人借款4374.68万余元(详见判决书附页)。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郝朝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专案组”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资产处置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本案集资参与人及其他债权人情绪稳定。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郝朝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郝朝柱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陶然亭派出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郝朝柱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借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专案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董某、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等六十余人证言,被告人郝朝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郝朝柱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郝朝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朝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朝柱关于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朝柱不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郝朝柱自首、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存款属于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和公司职工,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郝朝柱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郝朝柱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决策者,其应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郝朝柱不仅非法吸收亲戚朋友、单位职工的存款,还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吸收其他不特定公众存款,其吸收的亲友、单位职工的存款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朝柱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朝柱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新沂市马陵山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朝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