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朝明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胡朝明,女,汉族。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66521-9。法定代表人和田纯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琪,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晓楠,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朝明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明,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琪、解晓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明诉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2-5-2房产(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胡朝明。自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南侧开发了楼盘(高35层),原告说有的房屋光线受到了严重的遮挡。根据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原告所有的房屋档光情况为(C227-5),建前:3:12小时,建后1:48小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遮光补偿款42,126元(每平方米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根据64号令的规定,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住宅窗户确实被答辩人开发的楼盘遮挡了光线,答辩人亦同意按照64号令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一次性给予原告遮光补偿。关于遮光补偿标准应根据遮光时间相对应的等级进行赔付,原告的遮光补偿应按照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支出,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和平区X号2-5-2,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赵某甲名下。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X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赵某甲名下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对其周边楼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其中赵某甲挡光时间为84分钟。另查明,原告胡朝明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8月2日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赵某乙询问,赵某乙表明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胡朝明自述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遮光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X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赵某甲名下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对赵某甲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又,因赵某甲已去世,故其权利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胡朝明及赵某乙承受,因赵某乙已明确表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允许,因此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胡朝明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述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遮光补偿,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朝明赔偿损失30,090元(500元/平方米×60.18平方米)。关于原告胡朝明主张的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挡光行为造成原告胡朝明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胡朝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胡朝明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胡朝明31,090元(30,090元+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