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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余增军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增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增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增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增军伙同英德市桥头镇博下村委村民张某华(另案处理)以做鞭炮为名向同村堂叔公余某甲租用旧屋,后由张某华等人将该旧房布置成制造假烟工场,余增军为制假烟窝点置换用于排烟的塑胶管,向余某乙联系接通自来水,安排制假人员到其弟余增富家中住宿,并且负责告诫让周边的群众做鞭炮有危险为由不要靠近制假窝点。该窝点于2013年9月底开始生产各种不同类型的半成品假烟,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查获该制假烟窝点,现场收缴牡丹、红梅、长征、白沙、雪莲、双喜等6种不同品牌的半成品假烟共93.5万支、假烟丝1300公斤、烟机YJ14-23一台套、乳胶、卷烟纸、水松纸、滤嘴棒等一批。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牡丹等6种不同品牌的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无使用价值;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假烟支、烟机等总价值为人民币790636.83元(其中假烟支等物品价值为350636.83元,烟机价值为44万元)。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收缴的制烟机、半成品烟支及辅助工具和物品一批;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在逃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范某、余某丙、赖某的证言;3、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华的供述;4、被告人余增军的供述;5、辨认笔录:⑴余某甲辨认:照片3号是余增军;(2)余某乙辨认:照片1号是余增军;(3)范某辨认:照片6号是余增军;(4)吴祖理辨认:照片5号是余增军。6、鉴定结论:⑴、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对送检的牡丹、红梅等六种品牌香烟半成品烟丝1300公斤进行鉴定;经鉴定,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⑵、2013年11月4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市价[2013]103号制假烟支、烟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在采取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标的价格总价值为人民币柒拾玖万零陆佰叁拾陆元捌角叁分(即涉案物品假烟支、烟机等价值为790636.83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余增军向英德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投诉,2014年5月15、16日两天的审讯中,遭遇案件承办民警的殴打,存在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英德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核实,案件承办民警在提审余增军前后的出仓回仓的身体体表检查时,均未见异常,没有证据证实余增军在提审时遭到殴打的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增军明知张某华(另案处理)以非法生产鞭炮为幌子,帮助联系租屋和接通用水等五项主要工作,为他人生产伪劣假烟的场地积极协助、提供便利;由于被告人余增军和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华在生产假烟丝中有共同利益提成,由于利益的驱使,符合被告人余增军在本案中行为表现积极的体现。经鉴定查获的涉案物品假烟支(牡丹、红梅等六种)、烟丝等价值为人民币350636.83元(烟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属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增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采纳。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增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现场收缴的作案工具烟机YJ14-23一台套及牡丹、红梅、长征、白沙、雪莲、双喜等6种不同品牌的半成品假烟共93.5万支、假烟丝1300公斤、乳胶、卷烟纸、水松纸、滤嘴棒等一批;予以没收处理。原审被告人余增军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在不知张某华利用出租屋制造假烟的情况下,才将亲戚的旧屋租给张某华朋友,并不是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假烟而提供场地;2、原判仅凭张某华一人之词,就认定上诉人在生产假烟中有共同利益,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余增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余增军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他在得知张某华等人利用出租屋制造假烟的情况后,由于张某华答应给予自己一定的利益分成,在利益的驱使下,余增军帮助张某华等人在生产假烟的出租屋内安装水管,这与张某华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案发后,余增军为逃避处罚,先后逃到广州、珠海、深圳等地。后被公安机关在深圳将其抓获归案。因此,上诉人余增军认为其并不是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假烟而提供场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增军帮助他人联系出租屋并接通用水为他人生产伪劣假烟提供场地,经鉴定,查获的涉案物品假烟支(牡丹、红梅等六种)、烟丝等价值为人民币350636.83元(烟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余增军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