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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娜因与黄科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娜,黄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娜,女,生于1989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惠勇,男,生于1952年7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科,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娜因与被上诉人黄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惠勇,被上诉人黄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科与被告郑娜于2013年底在同学聚会中相识后谈婚。期间黄科母亲给郑娜见面礼4千元。2014年2月7日郑娜生日时原告黄科为其举办生日宴并送黄金耳钉一对。同年2月24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黄科给被告郑娜彩礼6万元并送给其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商定于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尚未共同生活。后因举行结婚仪式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黄科提出离婚、退还彩礼及“三金”,被告郑娜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全部退还彩礼及“三金”。后经汉台区司法局七里司法所调解无果,现原告黄科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郑娜同意离婚、返还部分彩礼及“三金”,不同意给付建房工资。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尚未共同生活,在协商举行结婚仪式事宜时即发生纠纷,致双方关系不睦。黄科要求离婚,郑娜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同时对于原告黄科要求被告郑娜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彩礼数额应为庭审查明的6万元。对于原告母亲给被告郑娜的见面礼4千元,被告郑娜过生日时黄科送给的黄金耳钉一对及订婚后送给的“三金”应属于对郑娜的赠与,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黄科要求被告郑娜支付修房工资之意见,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科与被告郑娜离婚。二、被告郑娜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科彩礼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科负担75元,被告郑娜负担75元。上诉人郑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办证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成为合法夫妻即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造成上诉人精神恍忽,导致2014年8月29日骑车摔倒造成身体右胫腓骨中下极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4万多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偏面,造成上诉人合法利益未得公正处理。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若共同生活了,彩礼就不应该返还。上诉人没经济收入,上诉人受伤住院的费用,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偏向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娜与被上诉人黄科自愿登记结婚,在商议婚礼事宜时发生矛盾,夫妻间本应增进沟通交流,化解矛盾误会,但二人未能平和心态解决争议,黄科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郑娜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准予二人离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娜上诉主张因二人在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故6万元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人虽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但在数日后因商定举办结婚仪式等事宜时即发生纠纷,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娜返还被上诉人黄科6万元彩礼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娜要求被上诉人黄科承担其医疗费用的请求,经审查该项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冯 婧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