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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阳光诉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王金禹、王瑞、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光,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王金禹,王瑞,王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154-2号原告:李阳光,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周庆春,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5539865-7。法定代表人:王金禹。被告:王金禹,男,汉族。被告:王瑞,男,汉族。被告:王鹏,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阳光诉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王金禹、王瑞、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阳光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王金禹、王瑞、王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阳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阳光撤回对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王金禹、王瑞、王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李阳光承担。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