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开兰与被告胡敬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兰,胡敬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董开兰,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子飞,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胡敬翠,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如国,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董开兰诉被告胡敬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子飞、被告胡敬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兰诉称,2013年8月2日上午,我因与胡敬翠在我家门前锯树一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骂我,我打了被告嘴巴,但我的左手拇指、左臂均被胡敬翠咬伤,左侧脸颊、右脚脚踝受伤。胡敬翠在桥林派出所调解下,支付我2000元后,不愿再付钱。现要求被告胡敬翠赔偿我损失23552.48元,另保留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的主张权利。被告胡敬翠辩称,我家门口的树是村里栽的,由于树挡住我家的电线,我将树锯了。在放置树的问题上,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推树的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我嘴巴,原告拉着我头发时我曾咬她的手指,原告的肩膀是自己摔倒时受伤的。原告的脸上伤可能是我没看清,手指甲带的。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只同意赔偿她50%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中间隔有条道路。2013年8月2日上午,原、被告因被告锯下门口的树放置的位置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警派员到现场处理,胡敬翠给付董开兰2000元。董开兰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做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董开兰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做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患肢避免过早负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78.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双方未能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应负事件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789.24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尚需给付原告978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敬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开兰978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开兰承担100元,被告胡敬翠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明审判员 邵晓瑞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