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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邓某根,宋某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根,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福山,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会,外号“八指”,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邓某根及其辩护人周福山、被告人宋某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驾驶摩托车从鹰潭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并在袁州区“亿鸿宾馆”开房居住。同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驾驶摩托车来到袁州区温汤镇,在彭坊村失主杨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余元。尔后二被告人在返回宜春城区的路上,经过温汤镇社埠村时,又进入失主谢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余元,盗得钱款全部被二人花用。(二)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驾驶摩托车从鹰潭出发前往福州,上午9点左右途径金溪县境内实施盗窃一次,盗得银手镯4个。尔后二人继续前行,来到资溪县吃完中午饭,饭后二人来到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剑虹宾馆开房住下。被告人宋某会在房间休息,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根独自来到资溪县大觉山朱岩村失主何某家中,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100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重3.412克,价值836元)、银耳环一对(经鉴定,重2.417克,价值17元)、银戒指一个(经鉴定,重3.236克,价值23元)、黄金小颗粒一个(经鉴定,重0.377克,价值92元)。尔后,将上述盗窃所得赃物全部埋在入住宾馆对面的草地里。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何某。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会来到福建省南安市朱某(已判刑)家中吃饭。饭后,被告人宋某会与朱某、王某锋(已判刑)打了一辆摩的来到官桥镇美人桥头,准备雇私家车去石狮玩。此时,朱某指着一辆停靠在金成酒店门口揽客的摩的(车牌尾号为587),称该摩的司机赵某曾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纠纷,于是唆使王某锋及被告人宋某会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在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还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被告人宋某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根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会犯数罪,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宋某会的行为致其重伤。根据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68号判决书,要求被告人宋某会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6940元。被告人邓某根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根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盗得的部分赃物已经追回,且愿意退还全部赃款并愿意接受罚金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会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辩称其当时只是在现场,没有参与故意伤害,没动手打人。附带民事部分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驾驶摩托车从鹰潭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并在袁州区“亿鸿宾馆”开房入住。同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驾驶摩托车来到袁州区温汤镇,在彭坊村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余元。尔后二被告人在返回宜春城区的路上,经过温汤镇社埠村时,又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余元,盗得钱款全部被二人花用。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8月27日早上7点左右,我出门上班,当时我父亲还在家,后来我父亲到离家两百米远的小卖部找朋友玩。等我父亲回家时,发现房间门锁被撬了,房间被翻动了,他就打电话给我说家里被盗了。当时我看了下时间是9点40分,过了10分钟左右,我就回到家了,发现房间都被翻动了。在家里地上还发现一个未吸完的烟头,是玉溪牌香烟。我家被盗的东西就一张100元的假钞和几个一块钱的港币。那张假币是我家卖鸡蛋时收到的,一直放在家里没用。2、被害人谢某供述:2014年8月27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温汤街上买了点东西,然后坐公交车回家。9点57分左右到家,发现家里的门开着,门锁掉在地上,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我这时知道家里被偷了。被盗的物品有现金12000元左右,一个黄金手镯,两条金项链,两个吊坠和一对耳环。损失总计36000余元。3、被告人邓某根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我和宋某会骑摩托车从鹰潭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并在袁州区“亿鸿宾馆”开房居住。8月23日、24日两天,我们在袁州区城郊游窜、踩点。8月27日上午9时许,我们骑摩托车窜至袁州区温汤镇的一个村庄,在马路旁边的一栋房子里盗窃,之后在回宜春城区的路上,经过温汤镇的另外一个村庄时,我们又窜至另外一户人家中盗窃,两次盗窃共盗得现金不到4000元。每次都是我用脚踹门进去的,宋某会就在摩托车上放风。偷到的钱都放在宋某会那保管,我们一起用。现在这些钱都花掉了。4、被告人宋某会的供述:8月27日早上8点左右退了房从宾馆出发,邓某根骑摩托车带着我,先是穿过一条很长很平坦的大道,再是那种凹凸不平的石子路,那个地方看上去是一个旅游景区,我对宜春不熟,所以不知道叫什么路,穿过那条石子路就是比较窄的水泥路,我们沿路边骑车边踩点,骑了二十分钟左右后,在里边看准了几个地方,又原路返回。在一栋离路边几十米的一家两层楼民宅,邓某根叫我站路边摩托车旁望风,他带了一根约一尺长的撬棍独自一个人去实施盗窃。过了二十多分钟,邓某根出来说只偷了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我们看了那一百元是假钞,邓某根说要撕掉,我说留着玩,就放在我这,现在这张假钞还放在我的手机皮套里。偷完这一家,我们继续沿着返回的路骑了十多分钟左右,看到右边有一条水泥岔道,骑进去几分钟,有几栋住房,我们选了一家比较好撬锁的木头门,也是一栋两层楼的民宅。我还是站在路边摩托车旁望风,邓某根带了撬棍进去偷东西。过了约二十多分钟,邓某根出来,说偷了一千多元钱,还有几十块零钱。邓某根把钱全部给了我,之后我们没有在那边停留,直接骑摩托车返回。十一点左右我们到了亿鸿宾馆,在旁边找了一家小饭店吃饭,吃完饭将近一点钟我们就骑摩托车返程回余干了。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杨某及谢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6、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害人杨某家中提取了玉溪牌烟头一枚。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9、(宜)公(司)鉴(法)字(2014)3670、37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害人杨某家中提取的玉溪牌烟头系被告人邓某根所留。(二)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驾驶摩托车从鹰潭出发前往福州,上午9点左右途径金溪县境内实施盗窃一次,盗得银手镯4个。尔后二人继续前行,来到资溪县吃完中午饭,饭后二人来到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剑虹宾馆开房住下。被告人宋某会在房间休息,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根独自来到资溪县大觉山朱岩村被害人何某家中,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100元,金耳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戒指一个、黄金小颗粒一个。尔后,将上述盗窃所得赃物全部埋在入住的资溪县鹤城镇剑虹宾馆对面的草地里。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经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968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1点30分钟左右,我和老公离开家,我把大门用挂锁锁上。下午3点左右回家时,发现大门上的挂锁被撬了,进屋后发现房间里面被翻得很乱。经过清点,发现家中被盗物品有现金1100元,一对金耳环及金小点,一对银耳环,一个银戒指,一个铁戒指。损失总共有1600元左右。2、证人傅某的证词:我今天来反映和我同一个监室的邓某根藏了东西的事。今天早上7点左右,邓某根问我可不可以打电话出去,他说他有1300元钱及一些金子藏在他住的资溪县一家宾馆对面的草地里面。还说草地旁边有三棵树,这些东西是用一个塑料袋子包好的。我估计这个宾馆时在沙苑鳗鱼厂隔壁的一家宾馆。3、被告人宋某会的供述:9月21日的时候,我和邓某根准备骑摩托车去福州打工,早上7点多从鹰潭出发的,9点左右路过金溪,当时我看好一栋房子我就问邓某根这房子怎么样,邓某根说去看下,没人就进去看下,有人就算了。这次的房子比较旧,一层的砖房子,外墙没有粉水泥,房子是在我们前进方向的左边。之后还是我望风,邓某根拿了一个撬棍走到那房后面,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又从房子后面出来,我在房子前面没有看到他具体是怎么进出房子的。他当时拿了四五个银子手镯出来,说没有搞到钱,就几个银子手镯,然后就把这几个手镯放进我们一起放衣服的包里了,之后我们继续赶路了。后面,当天我们在资溪住宿的时候,晚上被警察抓到了。我们到资溪是9月21日中午,我们吃了中午饭喝了酒,喝了酒之后我们骑摩托车出了资溪,因为喝了酒我们就在马路边的草地上睡觉,大约睡了两个小时,我睡觉之前邓某根在我旁边,我睡醒后他也在旁边玩手机,我睡着了就不知道他有没有去哪里。当天晚上在资溪开了宾馆之后,邓某根出去买方便面,而我当时在洗澡,没有看到邓某根出去,他就和我说了下。我们被宜春警察带走的那天上午资溪的警察给我看了那几个镯子,并问我是不是在资溪偷的,我当时说是在金溪偷的。4、缴获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5、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6、江西省资溪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根将盗窃来的物品埋藏在其入住宾馆对面的草地里,资溪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在资溪县鹤城镇剑虹宾馆门前的草地里。有人民币1300元、金耳环一对、银手镯四只、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银戒指两只、银挂铃一副。资溪县看守所将上述物品移交给了资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7、勘验现场笔录。8、资价认证字(2014)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家被盗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968元。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会来到福建省南安市朱某(已判刑)家中吃饭。饭后,被告人宋某会与朱某、王某锋(已判刑)打了一辆摩的来到官桥镇美人桥头,准备雇私家车去石狮玩。此时,朱某指着一辆停靠在金成酒店门口揽客的摩的(车牌尾号为587),称该摩的司机赵某曾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纠纷,于是唆使王某锋及被告人宋某会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我与冉某等人在南安市官桥镇金成酒店门口(即美人桥头段)骑摩托车侯客,当时我戴着安全帽坐在自己的闽CZB5**摩托车上,这时有一辆摩托车载着三名男子从晋江内坑白垵方向驶来就停在距离我停车位置三四米远,其中一名男子下车朝我走来看了我的车牌后指着我用普某话说:“这辆车子就是587”,我还没有反应该男子是什么意思,就用手掌来拍我的头部却打在我的安全帽上,接着那两名摩托车上的男子也下车来与前面那名男子一起把我从自己摩托车上拉下,把我推到在地,接着前面那名男子跳起用脚朝我肚子踹下去,单脚在我的右肚子处重重踩了一脚,并用力旋转了一下,我整个人呼吸不畅晕过去了,那三个打我的男子怎么离开的我不清楚,等我醒来就发现在医院了。第一名打我的男子约30多岁,身高168cm,体型较胖,留短平头,圆脸,戴一副近视眼镜,讲普某话但口音听不出来。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约17时许,我和王某、“八子”到我位于晋江市内坑镇南盛机械厂的家中吃饭,期间三人共喝了白酒约一斤,啤酒三瓶,吃喝完后响应“八子”的提议要到石狮游玩,后我们三人雇一辆摩托车到官桥美人桥头欲雇私家车前往石狮。那个我们来到美人桥头靠近内坑白垵段时偶遇之前与我有过节的乘坐“587”摩托车的男子,我对王某和“八子”提议并指着那个人说“那部587摩托车上的男子骂过我,人比较嚣张,去修理他一下。”王某和八子说嚣张就过去修理他一下,接着两人就前往,我没有去制止,但也没同他们一起走去殴打,具体殴打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接着我独自走到金庄街华莱士店门口雇私家车,雇车时谈了挺久才将价格谈妥,谈好后我看到王某和八子已经走到白垵桥那段。3、同案犯王某锋的供述: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老乡朱某邀请我到其位于晋江市内坑镇南盛机械厂家中吃饭,说有一个老乡宋某飞从泉州下来聚下,后三人就一起吃饭,吃完朱某要到石狮玩下,我、宋某飞、朱某分别搭乘两部摩的到官桥美人桥头雇一部私家车前往,当我们来到美人桥头靠近内坑白垵那个方向下车时,朱某就对我和宋某飞说“前面的一部摩托车的人骂过我,咱们去修理他”,我和宋某飞都同意了。朱某就带着我和宋某飞走近,指着一部摩托车说就是那部587尾数的,我和宋某飞、朱某就过去打朱某指的人,好像是我先动的手,先打到那个人的安全帽上,之后就把那个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我们三个人不知谁把那个人弄倒在地,就有人去踹倒地上的人,我记得宋某飞有踹,我和朱某有没有踹记不得了。4、被告人宋某会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0月15日我在泉州市政府搞油漆装修的时候,一个叫朱某的人晚上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在泉州官桥租的房子那里吃个饭喝个酒,中午在官桥镇随便吃了个便饭,晚上就在他租的房子喝了一斤白酒。当时喝酒的三个人,还有一个叫王某的人。当晚6点多吃完饭,我们从出租房打了个摩的准备到官桥镇换乘的士去石狮玩。刚下摩的,朱某就看见前一天晚上跟他发生矛盾的另外一个摩的司机也在那里,朱某就对那个司机说:“你昨天不是很厉害吗”,然后王某马上上去用拳头向摩的司机的头上打了两拳,将其打翻在地,还跳起来用膝盖向摩的司机的腰的位置跪下去,当时摩的司机被打的蜷缩在地上动弹不得,也出不了声,当时有很多人在围观。后来我们三个人就换乘了出租车到石狮去了。我觉得这件事情就这样过去了。直到2013年12月份的样子,我哥哥在广州的工地上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了,抓获后不知道我的名字,而他和我哥哥认识,就报了我哥哥的名字,直到我哥哥被抓获后,说清楚了情况,才改了我的名字被某缉。5、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两名男子在殴打赵某,之后赵某倒地,其中一名男子又跳起用脚朝赵某肚子踹了一脚。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见被害人赵某被人打伤,听说是被文华海鲜酒店的保安打伤的。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潘某、冉某及被害人赵某辨认,王某锋就是实施故意伤害的人;经同案犯王某锋辨认,朱某、宋某飞为同伙;经同案犯朱某辨认,王某锋、宋某飞为同伙。9、(2013)南刑初字第5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王某锋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且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一并作出了判决。10、(1993)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根1993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1、出所登记,证实被告人邓某根和宋某会于2014年9月21日先行羁押于资溪看守所,9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带走。12、被告人邓某根和宋某会的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合议庭均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在前三次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入户盗窃,均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邓某根、宋某会对盗窃犯罪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根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会辩称其未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该辩解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68号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宋某会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69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宋某会对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由被告人王某锋、朱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940元,被告人王某锋、朱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某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