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陶杨与陈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杨,陈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陶杨。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陈裕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陶杨为与被告陈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杨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陈裕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杨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裕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义乌街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裕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850.2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陶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费用及用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伤残程度、误工、营养等及鉴定费用支出;6.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修理费、停车、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费用若干,证明交通支出。被告陈裕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陈裕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4274.1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请的非医保3050元应扣除;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仅仅是储蓄凭证,并不是所谓的工资发放凭证,我方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纳税数额,没有提供缴税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非住院的;营养费按照每天48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为十级不符合评定标准,原则上认可伤残的60%;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陶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6、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的证明力;对证据5,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不构成十级,因原告自身系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该伤残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外地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且被告未有证据加以反驳,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缴税工资数额,银行对账单没有任何工资或者属于薪酬的字样,仅仅都是现金存入相关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收入,认为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用的证据尚不充足,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被告陈裕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由原告付1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其中垫付5000元,本院经双方核查,采纳原告、第二被告的反驳意见,被告陈裕平共垫付原告医疗费8274.14元,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裕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义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李渔路与义乌街交叉路口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杨无责。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费治疗费15277.02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裕平分别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5000元、8274.14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陈裕平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按工资实际收入计算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足,不予支持,可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3年度的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工资79793元,计算每天工资额为305.72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和停车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营养标准为每天5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77.02元、误工费18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和停车费120元、车损价值1644元及评估费100,合计人民币129456.22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陶杨121677.08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16677.08元;支付被告陈裕平人民币7779.14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裕平全部负担(已从垫付的8274.14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