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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侯祥树与琚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祥树,琚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侯祥树,医生。委托代理人:杨海树。被告:琚冲,农民。原告侯祥树诉被告琚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亮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树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35分,驾驶人琚冲驾驶皖H×××××号小型货车由安庆至合肥,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75K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因道路拥堵紧急制动的侯祥树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琚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皖A×××××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14日在安徽省大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1278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琚冲赔偿1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琚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祥树经济损失计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琚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