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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永忠与王金刚、李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刚,马永忠,李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忠。原审被告李响。上诉人王金刚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忠、原审被告李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王金刚向马永忠出具借条一张。王金刚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徐州市铜山区,提供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王金刚仅仅提供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王金刚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金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金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铜山区郑集镇,但上诉人于2012年9月实际居住在徐州新城区绿地商城56号楼1单元1203室。该案应由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永忠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金刚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云龙区,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金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