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7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和朋友在本市车张村一餐馆内吃饭,期间饮酒。14时许,被告人酒后来到天台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前,高甲某、高乙某兄弟俩在此交易陕A519**比亚迪牌小轿车,被告遂将车开走,沿天台路由北向南驾驶200米后又开回原地。车主高甲某发现后遂报警,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醇浓度为128.28mg/100ml。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和其朋友在本市车张村一家名为川香汇私房菜的饭馆吃饭,期间饮酒。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来到天台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前,遇到高甲某、高乙某在此交易陕A519**比亚迪牌小轿车,被告人沈某某以试车为由进入车内(高乙某坐在车内),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沿天台路由北向南驾驶行驶约200米又开回到原地附近。见被告人沈某某未经同意将陕A519**比亚迪牌小轿车开走,车主高甲某报警,阿房宫派出所出警后,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将被告人沈某某移送至交警未央大队。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醇浓度为128.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法律意识淡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童 旭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