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春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和,绰号“鬼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王春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0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和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春和在黄山市屯溪区老首康医院、何某家中等地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甲、何某、章某、叶某、程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和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和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辩称:1.公诉机关的指控除第4至6笔以外,其余的指控均属实;2.第4笔的冰毒是其免费提供给何某吸食的,未收取费用,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3.指控的第5、6笔均不属实。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春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王春和的行为属代购行为,其并未从中牟利,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但因数量上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春和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许某甲和女朋友朱某甲一起到黄山市屯溪区老首康医院附近,后被告人王春和在该地点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许某甲。2.2014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春和在许某甲家楼下,将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甲。3.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和在黄山市屯溪区昱西新村路口,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甲。4.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和在何某家中,将2克冰毒贩卖给何某。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和在何某家中向叶某借款,第二天下午王春和还叶某大部分钱款,并用冰毒抵剩下200元债务。6.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春和在何某家中,将价值200元的冰毒通过何某卖给吸毒人员章某。2014年8月22日,休宁县公安局在何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春和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肩包内查获冰毒3.31克,麻古0.17克。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个,证实王春和贩卖毒品的事实。2.书证:(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春和的身份信息情况;(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王春和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清单,证明抓获王春和时,公安当场扣押了被告人的肩包一个、杀猪刀一把、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个、塑料吸管十六根、毒品疑似物五小袋、锡纸一张、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两张、充电宝一个;(4)(2003)泾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2)屯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临公社戒决字(2013)第4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临公行决字(2013)第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拘字(2013)第591号拘留证、休公(海阳)行罚决字(201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春和的前科经历;(5)安徽省黄山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王春和前次犯罪在黄山市看守所服刑,并于2013年2月17日被释放;(5)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明吴某甲与王春和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替章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甲、朱某甲的证言,互相印证了王春和三次贩卖毒品给许某甲的时间、地点及交易的经过;(2)证人吴某甲、章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春和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何某家中将价值20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章某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王春和于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在何某家中向叶某借款并用冰毒抵200元债务的事实;(4)证人何某、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何某在其家中向被告人王春和购买2克冰毒并支付了部分毒资。4.被告人王春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以及用毒品向叶某抵债的事实。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理化)鉴字(2014)397号检验报告,证明了从王春和肩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2日16时30分休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何某家中抓获涉嫌贩毒人员王春和并在现场对其随身携带的肩包进行检查的情况;(2)证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甲、何某、程某等人均辨认出王春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证人许某乙及何某的证言均证明该笔中的2克冰毒是何某以双方谈好的价格从王春和处赊账购买的,并支付了部分钱款,而并非是王春和无偿提供给何某吸食的,故对被告人提出的第4笔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因只有程某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笔交易的真实性;指控的第6笔,虽然证人许某乙及程某在证言中均陈述王春和曾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贩卖毒品给程某,但二人所述的交易毒品的数量及金额均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认为指控的第5、6笔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和明知许某甲、何某等人要购买毒品而将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他们,且证人许某甲、朱某乙、何某、吴某甲等人在证言中均表明他们的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春和处直接购买,而并非是让王春和帮忙从他人处代购,购买毒品的毒资也是直接支付给王春和,证人证言对王春和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描述也相互吻合,并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王春和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甲、何某、章某等人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代购、非法持有毒品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春和曾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决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及微型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秀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