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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德珍与杜家芬,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杜家芬,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姚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3879号原告陈德珍,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家芬,女,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化艺术中心大楼北楼三楼303#,组织机构代码66356885-2。法定代表人周代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惠,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姚凌,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原告陈德珍与被告杜家芬、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劳务公司)、姚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波、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礼超,被告杜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告汇能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珍诉称,原告经汇能劳务公司招工,由汇能劳务公司市场部经理杜家芬领头到新疆奎囤为姚凌的棉地采摘棉花。2013年9月12日13时许,原告在摘棉花时意外摔倒,致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回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17.40元、医疗费18962.12元、检查费1958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07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0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277.92元,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家芬辩称,其与原告同是赴新疆摘棉人员,其仅为领头人,原告实际雇主为新疆的老板姚凌,原告工资由姚凌实际支付,且摘棉花所用工具由姚凌提供,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能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招聘原告陈德珍及被告杜家芬,与原告及杜家芬均无雇佣关系,其公司仅为赴新疆摘棉的人员协调专列火车和购买车票、团体保险,并未参与其他事宜,故原告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姚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汇能劳务公司在2010年前曾多次组织永川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赴新疆采摘棉花,被告杜家芬曾作为汇能劳务公司的员工参与此项工作,被告姚凌需要雇用工人为其采棉,故与杜家芬相识。2010年后,杜家芬不再是汇能劳务公司的员工,但仍多次招募劳务人员赴新疆采棉,被告汇能劳务公司按外出务工人员每人20至25元向杜家芬收取费用后,为杜家芬招募的人员购买火车票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按照上述方法,2013年9月,被告杜家芬再次在永川区招募劳务人员赴新疆采摘棉花,并通过汇能劳务公司为所招募人员购买了火车票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在职人员人数在8人以下的,应全部投保;在职人数在8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人数应占投保单位在职人员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8人。”汇能劳务公司并派医生在搭载其所属外出务工人员的火车上进行服务。原告陈德珍为被告杜家芬所招募人员之一,随杜家芬到达新疆奎囤126团长新农场采棉地为被告姚凌采摘棉花。原告等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姚凌支付,摘棉劳动用具亦由姚凌提供。杜家芬在棉地统计工人所采棉花的数量并与姚凌指定的管理人员核对、协助姚凌发放工人工资、协助管理工人的饮食等。2013年9月12日,陈德珍在采棉时摔倒受伤,在杜家芬的护送下于同月15日回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1级高危组。除统筹支付部分外,原告自付了医疗费14644.99元(其中住院14073.19元、门诊111.80元、药店购药460元),住院期间购买尿壶等物品用去10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等。2014年1月6日,原告自行到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德珍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9级;2、陈德珍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3、陈德珍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鉴定,结论为:陈德珍左下肢损失属9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117.4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14天×32元/天)、续医费6000元、尿壶等物品107元、误工费7966.97元(104天×27961元/年÷365天)、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8332元/年×20年×20%)、鉴定费及检查费25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592.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经过书面材料、杜家芬名片、招工宣传单、飞机票、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及缴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购买尿壶等物品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管公司证明、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房产证、农贸市场证明、村民小组和办事处证明、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以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双方没有疑义,但谁是接受劳务一方,结合劳务活动的内容(摘棉)、时间和地点(按姚凌认可的时间及指定的棉地)、劳动工具的提供(姚凌提供)、工资的发放(姚凌发放)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姚凌系接受劳务一方。姚凌没有作好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导致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姚凌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姚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即56473.89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即14118.47元的民事责任。杜家芬作为原告等外出务工人员的直接招募人,招募并通过汇能劳务公司为原告等人购买车票、以汇能劳务公司名义为原告等人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带领原告等务工人员到达工作地,为原告等人介绍安排工作并协助姚凌进行一定的管理,但杜家芬却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系基于接受姚凌的雇佣或委托或中介服务等,杜家芬对原告等外出务工人员负有一定的选任、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其没有履行好该义务有过错,当被告姚凌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则应当由杜家芬在原告损失的30%即21177.7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汇能劳务公司向杜家芬收取了相关费用后,以投保人身份将原告等务工人员作为与其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向相关保险机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派医生为原告等外出务工人员在火车上进行服务,其行为表明汇能劳务公司认可原告系其公司派出的外出务工人员,故汇能劳务公司对原告等外出务工人员同样负有一定的选任、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并应通过协助其签订相关劳务合同等方式切实维护外出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汇能劳务公司没有履行好该义务有过错,当被告姚凌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汇能劳务公司应当与杜家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汇能劳务公司、杜家芬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凌、杜家芬、汇能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珍各项损失56473.89元,并由被告杜家芬在21177.71元范围内在被告姚凌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陈德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杜家芬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姚凌负担3104元,并由被告杜家芬、重庆汇能劳务有限公司在116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缴纳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由原告陈德珍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石 波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