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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东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国彩与被告解成亮、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彩,解成亮,周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常国彩,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成亮,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晓兵,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媛、赵金星,人保仪征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国彩与被告解成亮、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培轶,被告解成亮、周晓兵,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彩诉称:2013年1月9日19时05分许,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常国彩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钟林村木匠周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解成亮驾驶的停放于路南侧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后侧,造成事故,致陈某和原告常国彩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成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解成亮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周晓兵,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成亮、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8935.30元。被告���成亮、周晓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经过法院判决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陈某115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了42248元,因此我司应在保险余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05分许,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常国彩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钟林村木匠周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解成亮驾驶的停放于路南侧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后侧,造成事故,致陈某和常国彩受伤,车辆损坏。常国彩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常国彩的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桡骨骨折。常国彩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40293.97元。2013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成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国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国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国彩右股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解成亮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晓兵,该车在��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解成亮系周晓兵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754.67元。2014年4月28日,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成亮、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248元。判决生效后,人保仪征支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常国彩诉讼来院,要求解成亮、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8935.30元。庭审中,常国彩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的起诉。被告周晓兵则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三责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2014)六东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解成亮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成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某和解成亮的雇主周��兵,应对常国彩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解成亮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某和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分别按照事故中陈某与解成亮的责任、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及周晓兵在诉讼过程中就非医保用药所作出的承诺承担;人保仪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5000元,本案交强险为伤残限额5000元;陈某与解成亮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陈某和解成亮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常国彩撤回了对陈某的起诉,由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0293.97元、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2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6880元(住院14天,每天75元,出院106天,每天55元)、1350元(90天,每天15元)、13320元(9个月,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3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常国彩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常国彩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5000元。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32472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242元,被告周晓兵赔偿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国彩人民币42242元;二、被告周晓兵赔偿原告常国彩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解成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858元,由原告常国彩负担2000元,被告周晓兵负担858元(已支付28755元,在扣除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26897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