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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贤佳苑西大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并殴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刀片将被害人吴某乙左手肘部划伤。当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左肘部单条皮肤创长度大于10cm,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项某、吴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治安调解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