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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锐与张俊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锐,张俊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岭,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蔡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葛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被上诉人张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俊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葛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滴灌设备出租给乙方,该土地滴灌有效灌溉面积505亩,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滴灌设备包括:电路、机井、管道,上述灌溉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使用权,在租赁期间甲方保证所有设备正常使用,乙方已经查看并认可,自甲方交付之日起如此设备出现故障,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一年租赁费用按照360元每亩一年计算,第一年租金181800元。合同签订后,租赁第二年开始乙方自行负责滴灌毛管设备的安装直至合同期满,按照350元每亩每年收取租赁费,即每年176750元,乙方于每年4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当年租赁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补充事项,必须进行书面补充”。被告葛锐交付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并种植租赁土地。2014年4月1日之前,被告葛锐未向原告张俊岭交付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俊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金锁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该土地转包,该《土地转包合同》载明“土地租赁期限为一年,每亩为150元,面积505亩”。原审认为,原告张俊岭与被告葛锐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葛锐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向原告张俊岭交付2014年度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租金减少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张俊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多处违约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可以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葛锐赔偿原告张俊岭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岭要求被告葛锐赔偿私自拿走灌溉设备三通67套,损坏设备泄水井21个,给水栓16套,pvc管16根,合款36058.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张俊岭负担701元,由被告葛锐负担2341元。宣判后,葛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也未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留有合理期限的义务,单方擅自强行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灌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均不能使用,经被上诉人的恳求下,商定上诉人垫款购买设备,所花费用从第二年租金中扣回。3、一审仅以一份与张金锁签订的不真实的合同确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属采信证据有误。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葛锐与被上诉人张俊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至第二年,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第二年租赁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灌溉设备不能使用及曾商定垫资购买灌溉设备,抵顶第二年租金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于4月11日将土地以每亩15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金锁,致使租金减少10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从种植的季节性强的特点考虑,及时转租,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并无不当,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负担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上诉人葛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 斯 图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