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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那永毅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永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永毅,化名翟东明,男,1968年5月22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办事处集体户200-1-1。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永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那永毅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新都商厦二楼美食城将被害人刘晨放在座位上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NOET3手机及人民币300元。随后,新都商厦的保安人员在该商厦三楼电梯处将被告人那永毅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依法从那永毅处扣押一部三星手机及人民币3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永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晨的陈述;被告人那永毅的供述;证人杨阳、张童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永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那永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26元,且其有盗窃犯罪前科,本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永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