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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环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环,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浦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到浦北县石某镇石某村委会某村的赌博窝点进行查处时,在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参赌人员后,遭到被告人黄某环伙同陈某虹、王某锦、谢某志、李某龙(均在逃)等数十人以起哄、阻拦、拉扯等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打坏了公安机关的执法车辆,强行抢走已被抓获的涉嫌参赌人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环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浦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到浦北县石某镇石某村委会某村的赌博窝点进行查处时,在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参赌人员后,遭到被告人黄某环伙同陈某虹、王某锦、谢某志、李某龙(均在逃)等数十人以起哄、阻拦、拉扯等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打坏了公安机关的执法车辆,强行抢走已被抓获的涉嫌参赌人员。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陈某虹、李某龙、王某锦、黄某环户籍证明,证明陈某虹、李某龙、王某锦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黄某环出生于1980年12月28日,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3、辨认笔录,证明黎某指认5号相片上的人是陈某虹。4、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禄辨认第三组照片后指认3号是王某锦、第四组照片9号是陈某虹、第九组照片8号是黄某环。5、呈请拘留报告书、办案说明,证明黄某环于2014年11月16日在浦北泉水镇共某路段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陈某虹、谢某志、李某龙、王某锦等人一起潜逃在外,未能抓获归案。6、(2012)合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8日,黄某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11日。二、证人证言1、黄某强于2014年11月25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其到石某镇喝喜酒之后到某村参加赌博,其做庄,公安机关刚好来到,就把其当场抓获,后其被扣上面包车,过了一会一群年轻人就过来围攻冲击公安机关,混乱中面包车的车门被人打开,其就趁乱逃跑了。2、王某兰于2014年11月19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其在睡觉,听到其新屋传来一片嘈杂声,其到新屋时见到其屋边的赌摊有警察来抓赌,警察抓到几个赌钱的人押上了一辆面包车,手上还扣着手铐,其叫他们不要打架,当时有个自称公安的人拦着其,不准其进入,并说不关其的事,其就回家了。过后其听说当天公安抓的人都被抢走了,没有顺利押走人。这个赌场开有三四天了。3、黎某于2014年11月18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其听说其妻子(占某燕)被人抓了,其赶到赌场,看见其妻子被两个男子抓住,其对他们说不准抓其妻子。后有警察出示了证件并将其妻子推上那辆面包车,其看见赌场旁边聚集了很多年轻男子,其靠近那辆面包车,用手试打开车门,但没能打开。那些年轻男子要求警察放了被抓的人,并且与警察动手拉扯、冲击警察的警戒人员。后那些年轻人情绪更加激动,把几个警察推到那辆面包车旁边,接着那些年轻人打开了面包车门抢走了被手铐铐着的人。当时其没有与警察发生过冲突,只是与警察争论了几句。其也没有开电动车去拦警察。后其在家用手铐钥匙打开了其妻子手上的手铐。4、占某燕于2014年11月19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其到赌场参与赌钱,之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警察,之后大家四处逃跑,其走不远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住了,被警察用手铐铐着其,并把其押上一辆面包车,之后来了一帮年轻人,他们与警察发生口角并开始动手推警察,后来不知谁将面包车得玻璃打烂了,其所在的那辆面包车的车门被人打开,其趁乱逃跑回家。5、李某于2014年11月17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其在石某镇饮酒席,之后听说有人打架,他们到达某村附近现场见有十几个警察拿着警棍站在一辆面包车旁边,之后见一伙年轻人和妇女冲上去与警察发生拉扯的冲突,其见到有人和警察发生冲突时还叫那些年青人等人走开,不要和警察吵闹,其见情况不佳就离开现场,后来其和唐某贵、黄某环(啊九)从石某镇开车到浦北县泉水镇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传唤到浦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6、唐某贵于2014年11月17日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到石某镇“竹高”家喝满月酒,有一个朋友说想去看沙场,所以“竹高”带他们去看,期间其听到“竹高”接一电话并用当地口音说“抢人,抢人!”其问他,他说有公安局民警来查赌并抓获了赌徒,当地的一些年青人准备去抢被抓获的参赌人员回来,不被公安人员带离。“竹高”回答他们说“去吧”。之后其便与李某,黄某环(啊九)三人便驾车离开沙场准备回东兴,在车上其问黄某环有没有参与,他说得去,他说了一句“老板在场,你让我怎么办”,其不知道他说的“老板”是谁,其也没有问。7、钟某强于2014年11月24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其和罗某东骑摩托车途经石某村委会某村路段,看见很多人在围观并争吵。当时其看见有“阿蛇”、“阿逃”、黄某环、“高老”、香某超、“夹伯”、吴某星、“李宝”、“老狼”、“阿卜”及几十群众等人在那里,其知道是公安民警在执法。其听见很多人在吵杂,好像感觉到“老九”在大声吆喝“放人!不许拉人走!”。8、罗某东于2014年11月25日证言,证明其看见“蛇佬”、“老九”、“高老”、“夹伯”等人在和持警棍的人员大声争吵。当时其在场时,看见“阿补”和“鸭比”在跟公安人员争吵、推扯。在其离开现场时,其看见两三个手上戴着手铐的男子跑开现场。9、香某超于2014年11月27日证言,证明当时其来到某村赌场,看见有十多个人站在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车头前大声喊“放人,放人”,对方有一个穿着警察服及十多个穿着便服拿着警棍的人围着那辆面包车,他们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大家就一起冲向警察,其也举着双手冲向警察。其看见“阿补”、“夹伯”抢一个警察手中的警棍,其与他们俩一起抢那根警棍,抢过警棍后直接扔了。接着我看见“司令”、“夹伯”等人冲向警察,想去抢被抓到车上的人,但被民警拦着,“司令”出手打拦他的警察,有几个人马上把“司令”按在地上想抓他,其见状就指着警察大喊“放了我兄弟”并举着双手冲向警察要求他们放人。很快其看见有人冲上去把“司令”抢走。后其搭“朱二十八”的母亲去医院,在其回到赌场的路口时,看见一大帮人跑出来,不停地喊“抢出来,全部抢出来了,快点跑。”其便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刘某(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6日13是30分许,根据浦北县公安局的工作安排,其与浦北县治安管理大队翁某强、浦北县消防大队张某等8名战士、其治安大队协警张某昆等前往浦北县石某镇查处赌博。他们驾驶一辆银色9座面包车来到石某镇石某村委会某村一个房子旁边的空地处,看见赌场是搭建在路边的一座房子旁边的空地,空地上用篷布和竹子搭起一个棚,有十几人正围在一起。其把一个已经调到录像状态的执法记录仪挂在胸前的衣服上,其向人群方向出示警官证,喊:“我们是浦北县公安局的,都别动!”人群看见他们后,就突然往里面跑,他们就冲过去,抓获了几名参赌人员,把他们集中到赌桌旁边坐,然后开始拍照,清点现场的赌具、赌资等。他们将涉赌人员带上面包车,让协警梁某伟、刘某林看护。正当刘某林启动汽车想离开现场时,其看见二十多名年轻男子冲到面包车前面拦住,公安局的其中一位民警说,“我们是公安局民警,正在执行公务,请离开”。但年青人起哄说不能走,要把抓获的涉赌人员留下,并涌向他们的面包车,其站在车前拦住他们。他们人多,用力涌向其,有几个消防战士帮忙拦了一下。陈某虎等人又冲击了他们几次,其看见有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冲向其右边的张某昆,那名男子被推了回去,他捡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又冲向上去砸张某昆,又被推了回去。其马上站到他的面前拦住他,那名男子扬起手用石头砸其,其用手挡住了他。身穿警服的浦北县公安局副局长刘任某、石埇派出所的邓某文相继带领人员前来增援。刘任某和邓某文表明了身份并严词喝止在场情绪激动的正在妨害公务人员。但他们没有理会,反而更嚣张起来,有两三个人冲去推拉刘任某,其他人继续不断冲击他们。抵挡时,其挂在衣服上的执法记录仪被扯到了地上。有两名男子推两辆摩托车来到他们面包车车头直接冲向其,其闪开,他们将两辆摩托车放倒在面包车前拦住他们的面包车。在其左边有一个男子冲过去拉面包车的车门,想把里面的涉赌人员抢出来,但被他们制止了。这时又有一群人冲过来,把被戴上手铐的那名男子抢走。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带几名男子过来,要他们给手铐钥匙他们打开手铐,他把其挂在肩上的挎包的带子扯断,把其挎包抢了过去,后被他们的人帮其把包抢了回去。对方有部分人来到面包车的一侧,强拉车门,把车上的协警梁某伟拉下车,还拉下了一名戴手铐的涉赌男子。其见状就挤到驾驶室后的面前,和消防战士把车门关起来,然后其背靠顶着车门,有一个头发较长穿蓝色V领上衣的男子扯住其的手,把其拉离车门,另外有两三个男子也扯其衣服和手,强行把其拉离面包车。其奋力挣脱,被一个穿黑色短袖T袖身材较胖的男子拉住,他叫其他人赶紧从车上抢人离开。其看见面包车的车门已经被拉开,车上的涉赌人员被抢走了,那群阻碍他们的人相继快速离开。他们经清点齐人数,检查车辆,发现他们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有裂痕,驾驶室后面的车门外把手坏了,车身一侧的一扇玻璃窗坏了,有一个后视镜碎了,他们的几副手铐和涉赌人员一起被抢走了。其左脸和左手手腕处以及右手中指处受伤了,其衣服也被扯烂了。2、蔡某康(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陈某宗(男,浦北县公安局福旺派出所民警)、张某(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周某(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罗某辉(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张某武(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毛某晨(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韦某成(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肖某(男,浦北县消防大队战士)、张某昆(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黄某恒(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刘某林(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黄某燊(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梁某伟(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陈某虎(男,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警)于2014年11月份的陈述与刘某的陈述基本相同,主要证明他们来到浦北县石某镇查处涉赌,在抓获涉赌人员后遭到一伙人的阻拦与围攻,后他们抓获的涉赌人员被那群阻碍他们的人抢走,他们的执法车辆被损坏,他们的执法人员有受伤,有些衣服被扯烂。四、被告人供述黄某环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去到石埇水瓜某村路段时,见到“十哥”等人被抓,押在一辆“五菱”面包车内,其就走到面包车的车头,把该面包车给拦住,不让开走,并威胁民警要把车内的人放出来,不能带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环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