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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仲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家友、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步行街鑫钻KTV饮酒消费,后因琐事与鑫钻KTV老板毛某发生矛盾,二人遂相互推搡,被告人仲某将毛某推倒,致毛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毛某左肩关节完全脱位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支付被害人毛某现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江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已支付被害人现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仲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仲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毛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仲某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上诉人仲某亲属与被害人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上诉人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接受仲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故可以对上诉人仲某适用缓刑。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仲某的定罪;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仲某的量刑;三、上诉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南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