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怀玉与杨玉和、王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玉,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怀玉,男,54岁,汉族,现住乌海市。被告:杨玉和,男,汉族,6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树春,男,汉族,50岁,现住乌海市。被告:邬文义,男,汉族,45岁,现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怀玉诉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要求予以调解。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玉、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玉诉称:三被告合伙开煤场时向我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1年4月1日,我通过银行给三被告指定的雇员李强的个人账户内转款8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6日,共欠我本金及利息104625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诉至你院请求三被告按合伙股份给付借款本息,其中杨玉和承担374035元(35.75%)、王树春承担374035元(35.75%)、邬文义承担298181元(28.5%),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玉和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钱是汇在煤场出纳李强的账户上了,当时借款时是王树春和李怀玉协商的借款,我没有参与,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李怀玉去煤场,我、王树春、邬文义都在场���我经原告出具的不是借据,是证明煤场欠李怀玉本息共计1046250元,应由我们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王树春、邬文义辩称,2011年4月1日,原告李怀玉通过银行给杨玉和指定的煤场出纳李强的个人账户内转账800000元,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中的利息是杨玉和自己认定的利息,应由杨玉和自己承担。原告诉称与三被告进行账目结算,截止2013年2月6日,欠原告本息共计1046250元不是事实,是原告与杨玉和结算的,原告没有和我们结算。我们与被告杨玉和合伙仅仅几个月,2010年12月31日我们便退出了合伙,煤场由杨玉和一人经营,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杨玉和个人承担,我们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玉和代煤场出具的欠据1份,要证明草原村31号煤场欠原告本利相加共计104625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200000元、剩余的46250元是原告替三被告支付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2、2011年4月1日李强出具的收据1份,要证实三被告煤场雇佣的出纳李强收到李怀玉打款800000元的事实。3、2011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要证明李怀玉给李强的账户打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玉和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但不是借据,是证明煤场欠原告本息共计1046250元。对2、3号证据无异议,是煤场收的款。被告王树春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不认可,2012年煤场结账时,账目上有欠李怀玉1046250元,但怎么欠下的我不清楚,对2、3号证据不认可,我不清楚什么时间借款并转的款。被告邬文义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我不认可,我不清楚借款这一回事,也不清楚账目上的事。被告杨玉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合伙协议1份,要证实从2010年12月23日到现在被告王树春、邬文义一直参与煤场经营,没有办理过退伙手续。被告杨玉和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王树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煤场是从2010年8月开始经营的,协议是后来签的,我从2010年12月31日退伙了,从账目上可以反映出我退伙了。被告邬文义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能证明千元以上的账务应该三合伙人共同签字才可以入账,借款800000元没有我的签名,所以证明我已退伙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3号证据能证实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煤场收到李怀玉汇款800000元的事实,且1-3号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煤场经营期间向原告李怀玉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能证明2010年12月23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煤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郝兵文协商合伙经营煤场,煤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间的事宜,郝兵文未参与合伙协议约定股份相等,在煤场经营过程中,被告口头协议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三被告经营的煤场出纳李强汇款800000元,李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046250元,经庭审查明,借款实为800000元,剩余部分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原告给三被告垫付他人借款的利息,三被告应返还的本金应为800000元,因当时合伙时三被告协议股份比例相同,郝兵文未参与合伙且未进行散伙决算,故应由三被告按股份比例每人33.33%(100÷3÷100)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三被告垫付的利���46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树春、邬文义提出的两人已退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二被告退伙后煤场一直由被告杨玉和经营该债务应由被告杨玉和承担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4月1日借款时已退伙煤场由杨玉和个人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树春、邬文义提出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无证据证实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怀玉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杨玉和应返还借款为266667元(800000元×33.33%)及相应借款部分的利息、被告王树春应返还借款266667元(800000元×33.33%)及相应借款部分的利息、被告邬文义应返还借款266667元(800000元×33.33%)及相应借款部分的利息。二、三被告对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杨玉和、王树春、邬文义每人负担1966元。超标的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李怀玉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