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金领、于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领。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云国。上诉人李金领、于云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领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平时在本市青浦区西郊国际市场打零工。于云国在该市场从事农贸生意。2014年1月27日,于云国自山东购置的一车大蒜运抵上海。当晚9时许,经他人联系,含李金领在内的四人将大蒜卸至于云国仓库。卸货过程中,李金领不慎被货车中掉落的袋装大蒜砸伤右手。李金领以为受伤不严重,与他人一起继续将活干完。后于云国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卸货费给李金领等卸货人员。因伤势较重,第二天李金领即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就诊,摄片诊断为“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之后,李金领又多次至该院治疗。截止2014年4月18日,共支出医药费2,1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金领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李金领因砸伤致右尺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李金领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李金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于云国赔偿医药费2,120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二者之间的区分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到本案中,李金领等人以自己的劳力为于云国完成一车大蒜的搬卸任务,李金领等人如何完成任务以及在多长时间内完成任务,均由其自由选择。待任务完成后,于云国一次性支付300元报酬,报酬如何分配由李金领等人自己决定。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于云国并未为李金领等人提供相关劳动工具、设备并限定工作时间,工作报酬也并非按工作时间计算。李金领等人也未继续性向于云国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将一车大蒜卸载的工作成果。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更符合双方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故对李金领所提出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李金领要求于云国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金领的相关损失亦不予核算。退一步分析,即使如李金领所言,本案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金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于云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何种过错,李金领要求于云国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然,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及事实亦难以确认李金领对其损害存有过错,而李金领系在完成于云国交付的任务过程中受伤,其所获利益与所受损失不成比例。同样作为受益方的于云国,基于其高于李金领的经济地位,理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李金领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李金领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于云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李金领2,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金领、于云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领上诉称:李金领和于云国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李金领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货车车门整体脱落导致右手受伤,于云国安排的运输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于云国上诉称: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对李金领的受伤经过也不清楚,而运输车辆是卖方找的,运费也是由卖方支付,事发时车主张德新存在操作不当,张德新曾要求带李金领去医院检查,但是被李金领拒绝,故在本案当中,于云国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金领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领为于云国搬运货物,双方之间构成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李金领称其受伤是因为运输车辆车门脱落所造成,但运输车辆发生车门脱落的风险并非于云国可以预见或者控制的,且于云国也并非该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故于云国对于李金领的损害后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李金领要求于云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李金领确实是在为于云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对于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由于云国分担部分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0元,由上诉人李金领负担人民币112.50元,由上诉人于云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