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胡晓华与姚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华,姚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胡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国友。被告姚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号。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晓华诉被告姚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友、被告姚莉、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姚莉驾驶鄂H×××××号小车行驶至郢中镇西环一路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姚莉驾驶鄂H×××××号小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029元。原告胡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责任划分。A3、钟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A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10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A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及被赡养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及父母与子女的关系。A6、鉴定费及复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及复查费金额2383元。A7、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摩托车损失为3199元。被告姚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482.15元要求返还。被告姚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垫付了医疗费为5482.15元。B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B3、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合法的车辆。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莉、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胡晓华提交的证据A1、A2、A3、A4等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晓华、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被告姚莉提交的证据B1、B2、B3等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莉、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胡晓华提交的证据A5、A6、A7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A5被抚养人小孩生活费多计算1年,其父、母生活费最多只能计算20年;认为证据A6鉴定费1300元不属赔偿范围,复查费应提供医嘱及鉴定报告;认为证据A7摩托车修理费3199元系送货单,不是正规票据,该车保险公司定损为811.9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华提交的证据A5被抚养人小孩及其父生活费均多计算1年应予扣减;证据A6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11月10日核磁共振费用1083元系原告作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列,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11.90元为准,原告无异议,应认定摩托车损失为811.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姚莉驾驶鄂H×××××号小车行驶至郢中镇西环一路红绿灯处与原告胡晓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6565.15元(姚莉支付5482.1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12月4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华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晓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2、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12天=727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4、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5750元/年×8年×10%÷2人=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5750元/年×19年×10%÷2人=14963.45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母)15750元/年×18年×10%÷2人=14175元;6、摩托车损失费811.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7050.50元。另查明,姚莉驾驶鄂H×××××号小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姚莉驾驶鄂H×××××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晓华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莉驾驶鄂H×××××号小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和(父亲)在计算年限上多计算1年应予扣减;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可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姚莉垫付医疗费用5482.15元,财保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姚莉。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华各项经济损失107050.50元;驳回原告胡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