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住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村委委员、文书、报账员职务期间,先后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两次挪用村集体经济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数额合计人民币1691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村委委员、文书、报账员职务期间,于2013年11月9日从自己保管莹山村集体资金的账户(卡号为6229538106700775617的广德县农商行账户,以曹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上挪用了人民币59174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广德县宏达矿产有限公司账户,购买个人用于经营的矿砂。在2013年11月16日其合伙人李某某才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该账户,补上了被告人曹某某挪用的钱。2、2013年12月16日,莹山村集体资金账户(卡号为6229538106700775617)上转进”广德县誓节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15372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从该账户中挪用了人民币11万元转入曹某某的卡号为10002155438010000000081(账号为6215268406700003589)的广德县农商行易贷卡上,用于偿还其2013年11月份的10万元贷款的本息,该10万元贷款系曹某某支付广德县宏达矿产有限公司的购砂款。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文书、报账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莹山村的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挪用自资金时间不长,及时归还,没有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村委委员、文书、报账员职务期间,先后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两次挪用村集体经济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数额合计人民币1691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村委委员、文书、报账员职务期间,于2013年11月9日从自己保管莹山村集体资金的账户(卡号为6229538106700775617的广德县农商行账户,以曹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上挪用了人民币59174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广德县宏达矿产有限公司账户,购买个人用于经营的矿砂。在2013年11月16日其合伙人李某某才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该账户,补上了被告人曹某某挪用的钱。2、2013年12月16日,莹山村集体资金账户(卡号为6229538106700775617)上转进”广德县誓节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15372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从该账户中挪用了人民币11万元转入曹某某的卡号为10002155438010000000081(账号为6215268406700003589)的广德县农商行易贷卡上,用于偿还其2013年11月份的10万元贷款的本息,该10万元贷款系曹某某支付广德县宏达矿产有限公司的购砂款。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工作简历、广德县集体经济组织备用资金申请拨款单及支票存根、一事一议申请表、广德县农商行交易明细、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广德县誓节镇莹山村文书、报账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莹山村的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挪用的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已归还,没有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挪用资金时间不长,及时归还,没有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