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王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王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王江,经商,住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242号(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王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王江因对岳父一家不满而想教训小姨子冯某丙,遂以摘杨梅为由,将冯某丙带至诸暨市店口镇白沥畈村尖观山猪肚湾的山路上。二人闲聊时,因冯某丙欲将摘杨梅一事告诉被告人朱王江的妻子冯某甲而惹怒被告人朱王江,被告人朱王江即用布绳勒住冯某丙颈部,待冯某丙讨饶后松开。之后二人继续聊天,期间,冯某丙的言语再次激怒被告人朱王江,被告人朱王江联想到其对岳父家的积怨,再次用布绳用力勒住冯某丙颈部欲杀死冯某丙,直至冯某丙脸色发紫,被告人朱王江起恻隐之心放开手中布绳,冯某丙昏迷过去。待冯某丙醒来,被告人朱王江认为冯某丙装死骗其,又使用木棍击打冯某丙头部,待冯某丙求饶后,被告人朱王江放弃行凶,并将冯某丙送至医院救治。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朱王江通过亲属赔偿冯某丙相关经济损失。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王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王江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丙陈述,证人冯某甲、陈某、冯某乙、王某、吕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归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病例资料以及原审被告人朱王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朱王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朱王江两次用布绳用力勒被害人冯某丙颈部直至被害人脸色发紫,该行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紧迫危险,后因其起恻隐之心放弃犯罪才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原审被告人朱王江亦多次供述其具有杀人故意,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朱王江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王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原审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朱王江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