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艾克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某·阿布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阿布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地力某·巴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吕金亚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及翻译人员买买提艾力·沙吾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132-1号附近路边,由被告人地力某·巴某放风,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随身携带挎包里的皮夹1个,内有现金800元、600元的华联购物充值卡1张、480元的爱的礼物充值卡1张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共计价值1880元。窃后,赃款挥霍,其余赃物被丢弃。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正翔商业广场附近路边,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200元。窃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参与扒窃2次,价值2000余元;被告人地力某·巴某参与扒窃1次,价值1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地力某·巴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克拜某·阿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地力某·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